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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美國法上之顯失公平原則

The Unconscionability Doctrine in U.S. Law

指導教授 : 陳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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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國法上之顯失公平原則(Unconscionability)(亦有稱為非良心性的法理),乃指締約過程中,締約之一方欠缺實質意義之其他選擇,或者,在締約內容中,其條款與條件極端偏頗於其中一方,形成顯然不公平之現象。 其歷史淵源可追溯至羅馬法上之「短少逾半規則」(laesio eniomis),即係在處理對待與對待給付間失衡之問題,以期符合契約正義,然其適用範圍仍有所限制。而觀諸自羅馬法以各國立法,例如法國所規定之「契約損害」(la lesion)及德國之「暴利行為」制度,均非一有關「顯失公平」之一般原則。自20世紀以來,經濟上之不平等與不自由造成社會之不公正,影響交易安全。因此為干預國家社會之經濟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顯失公平原則即為最重要之立法規定之一。換言之,其為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兩大法律原則平衡角力下之產物。 現代意義之顯失公平原則,得以美國法為代表。其發展於美國之衡平法之下,由於傳統之詐欺、脅迫、不正當影響等制度已不足以解決契約中不公平之問題,因此倘一契約內容十分不公平而震撼法官之良知時,該顯失公平之契約或條款即不得強制履行。 而於1952年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02條之頒布可謂是顯失公平原則發展之里程碑。雖然條文內容並無詳細指示顯失公平之內涵,然美國法院之實踐上,發展出以「締約過程之過錯」(bargaining naughtiness)與「締約結果產生之邪惡」(evils in the resulting contract)區分實質上顯失公平(subtiontionl unconscionability)與程序上顯失公平(substantial unconscionability)概念為框架形成之判斷模式,即契約之內容須不合理地有利於一方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實是否作出有意義之選擇(meaningful choice);且多認為須同時存在二者構成要件。而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之時點須在契約訂立時、顯失公平之契約或條款之救濟方式並有三種:第一、拒絕強制履行全部契約;第二、於剔除顯失公平之條款後履行契約剩餘之部分;及第三、對顯失公平之條款進行刪除或變更,使之符合公平後再予以強制履行。由於美國相當重視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因此第2-302條之規定美國法院多將其適用於解決處於弱勢經濟地位之消費者與定型化契約之所帶來不公平之場合,顯失公平原則亦成為規制定型化契約效力之重要立法例依據,並對美國其他法律產生重大影響。 嗣後,美國契約法整編第二版第208條之規定、國際商事契約通則第3.10條重大失衡之規定,以及中國大陸合同法第54條,紛紛承繼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02之精神:除前者契約法整編第二版第208條並無作太大之變更外,後者國際商事契約通則與中國大陸合同法於構成要件、救濟方式與射程範圍等均有不同之處。 我國為大陸法系,承繼了德國之暴利行為制度並規定在民法第74條,而非如美國為一一般原則,自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射程範圍均有所不同;然因美國顯失公平原則亦有規制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是其判斷標準及法律效果對於我國實務於判斷民法第247條之一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顯失公平」時,亦有借鏡之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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