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攬契約因為工作特性使然,必須設有契約變更條款使定作人享有單方指示變更之權限。然此變更權限又恐遭定作人濫用,使得承攬人實際上受其指示而進行之工作、將與原本締約時之工作本質上有所不同,而成為超過通常契約範圍之工作,無法以變更條款之機制衡平調整報酬,進而導致不公平之現象,故有必要思考如何解決因此衍生之紛爭問題。或許可將問題粗分為兩個層次:首先是何謂通常契約工作範圍,其次是變更指示若超過該範圍、應如何處理後續之承攬關係。本文首先臚列若干國際上常見之契約範本中之「變更條款」,對於產生此類紛爭之源頭作一概觀之鳥瞰;然後藉由實務案例介紹美國法發展之所謂「重大變更理論」(Cardinal change doctrine),作為解決前述「通常契約工作範圍」問題、以及該承攬關係後續要如何發展的參考;然後將之與我國法制接軌,探討如何借助美國法律實務發展之「重大變更理論」,修正其中與我國法制有所扞格之處,方能將美國法之經驗轉化為吾人所用。此外,為了有效解決實務上發生之「重大變更問題」,除了上述實體法上之討論,一併介紹FIDIC新紅皮書針對工程糾紛而設計之紛爭裁決委員會(即DAB)制度,於我國法制應如何引入該程序之設計,以期能徹底解決此類紛爭。最後,總結以上內容,並嘗試對於工程承攬契約法制提出若干建言,希能使我國未來工程承攬契約法制更加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