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救式刑求係指:警察基於防止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受到重大急迫危險之目的,為取得救助情報而對被告施加的刑求行為。本文主要意在探究此種刑求之法律適用效果,並以德國刑事法暨歐洲人權法為介紹對象。 在德國法層次上,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營救式刑求所得陳述將被禁止使用。此外,為了確保被告係在意思自由狀態下陳述,僅於其確實受到「加重告知」,享有陳述自由後,才容許使用被告在後續合法訊問中的陳述。至於透過營救式刑求間接找到的衍生證據,有鑑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的規範意旨,並考量刑求行為在本條中屬於侵害情節最嚴重的不正訊問手段,不論被告所犯何罪,皆應將此種衍生證據排除於審判基礎之外。 另一方面,作成營救式刑求的警察應受刑事制裁。首先,營救式刑求行為符合德國刑法第240條強制罪與同法第343條強制取供罪的構成要件。其次,警察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仍適用刑法判斷刑事違法性,故可引用刑法所訂各項阻卻違法事由。惟其刑求行為不但違反警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又因為刑求根本和德國法秩序中保障人性尊嚴的價值背道而馳,所以既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又具有強制罪要求的可非難性。最後,由於警察此際不符合禁止錯誤等減免罪責事由,故其罪名成立,僅得視營救式刑求情境酌減其刑。 以上結論可受到德國基本法與歐洲人權法院Gafgen v. Germany案判決支持。因為刑求顯然違反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明示保障人性尊嚴之旨,且該項所示刑求禁止原則具有絕對性,未例外允許營救式刑求。另外,在國際人權法層次上,歐洲人權法院已明白肯認營救式刑求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刑求規定之旨,且該院大法庭認為國家必須藉由適度處罰刑求者;並即時賠償被害人的方式,才能作成合理補償。綜上可以發現憲法與國際法等上位規範已樹立禁止刑求的誡命,解釋法律時自當從之。 透過比較法,本文希望在處理營救式刑求適用問題之餘,同時得提供我國法就相關法律議題的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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