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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誘人民為犯罪行為並藉由對該犯罪行為的監控進而達成破獲案件的目的,在國家治安維持任務中,屬於新型態之執行手段。就事實層面而言,該手段之行使普遍引起人民反感,顯示該手段已對人民造成了某種程度的不利益;而就法律層面而言,觀察國內學者及實務判決對於該等治安維持手段所生相關法律問題所表示意見,早期關注焦點,在於執法人員之實體法上刑事責任應如何處理;至近期,在治安維持任務之執行亦應尊重人民權利的觀念發展下,則以該等任務執行手段是否合乎法治國正當程序的要求為探討重點, 目前學者及實務多數意見皆以執法人員所引誘之人在面對引誘前是否原本即有意願犯罪之判斷,作為執法人員之引誘是否合乎正當程序之標準。然其並未就其所採取標準提供一明確理由,說明為何該引誘行為會因為被引誘之人原本就有犯罪意願而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因此,本文認為應先探討正當程序的本質,並從正當程序與國家治安維持任務的關係觀察,以期瞭解執法機關該等引誘行為違背正當程序的特性為何,針對該特性而研究出控制的方法。亦即,在立法者已將正當程序落實於國家治安維持任務中,並就該任務加以區分而有不同規範的前提下,發掘執法機關該等引誘行為與既有法律秩序不相符者,尋找其修正的方法而建立執法機關引誘行為的合法要件。另外,國家機關為達成任務而採取引誘人民犯罪之手段,尚造成人民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結果,對於人民該等行為,應如何評價,是否亦應依照人民行為前是否有犯罪意願而有不同的處理,或者有其他處理標準,國內學說、實務討論較少,因此本文亦將探討該問題是否具有重要性,以及尋求人民該等行為可能的評價方向。國家機關引誘人民犯罪行為之行使主體通常為警察,所以可從規範警察行為之相關法規討論該行為之法律定位。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警察行為觀察,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應開始調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九至第二三一條),故若警察引誘人民犯罪行為之目的符合這樣的條件,將可能該當於刑事訴訟法上的偵查行為;而同樣規範警察行為的警察行政法規中,警察之任務為維持社會秩序,防止犯罪的發生,相同的,若警察行使引誘行為之目的與之相符,亦可能屬於警察法規範所授權的行為並進而可能成為合法的任務執行行為。學者所討論的國家引誘行為中,對於行使引誘行為的警察或執法人員,通說見解認為不能將之視為教唆犯,因此不需負擔刑事責任。相對於被引誘的人民,學說見解通常不認為其可以免除刑事責任,而只可能藉由訴訟法上的討論獲得不加以處罰的結論。在執法人員以偽裝犯罪行為相對人的情形下,這樣的結果是否符合憲法上的平等原則,或者人民法律感情是否得以接受,值得深入探討。對於被引誘而犯罪之人民行為,論者甚少討論其是否應負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其理由有二,其一為多數學者認為被誘陷人的確完成了一個犯罪行為,不管其行為是因為自己要去做才會發生,還是因為執法人員的行為所發生,這只是動機的差別,而動機只是量刑上的問題;其二則為,即使是因為執法人員的引誘而發生的犯罪行為,其與一般人所誘發的犯罪行為並無不同,所以不需要在此因素下考量被誘陷人的行為。然而本文認為,被引誘人民行為因為執法人員所誘發或一般人所誘發,其評價所應考量的要件是否相同,所謂相同的標準是建立在哪裡,都應再加以探討。最後,關於國家引誘人民犯罪之任務執行手段所生問題,有見解認為,得以藉由不處罰人民因國家引誘所生行為以確認國家引誘行為違法。但是本文認為,針對違法的國家行為,立法者可能採取的法律效果很多,而在目前國內實務對於該問題的處理下,不處罰被引誘人民之行為並非實體法明文規定的效果,而是藉由適用訴訟法中的程序法理而生,因此,被引誘之人民行為是否應該處罰,與國家引誘行為是否違法,應該分別加以觀察,不能直接套用彼此之要件。如此,亦有助於問題的釐清。故本文討論國家引誘人民犯罪所發生問題,亦依循此前提,將個別探討國家執行該手段之目的探討其性質與要件,與受國家引誘而犯罪之人民行為評價標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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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rapment pre-disposition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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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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