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雷曼兄弟向法院聲請破產後,國內許多投資該公司所發行連動債的投資人遭受重大虧損,進而引發諸多爭議。經過本次連動債不當推介爭議後,實有必要對我國金融服務專業之行為規範、規範模式以及落實不當銷售之處罰等議題進行全盤之檢討。首先,金融服務業之受僱人於推介時應負何等義務以幫助投資人瞭解風險?我國法規是否有所規定?規定是否充足?針對規範模式,以業別作為規範模式恐已不符時宜,在金融業互相兼營與合作之潮流下,業者致力於提供投資人方便簡易之單一窗口,導致各業均可能從事商品推介業務,但法規仍以行業別脈絡而發展,無法充分規制推介行為。就此,資本市場整合或金融服務法之訂定也許是解藥,惟我國尚有很大的努力空間難以一蹴可幾。 故如何充實投資人之前端保護應為我國政府首要之務,由於損害發生後,投資人或透過訴訟或與業者進行和解,期望可以得到賠償,然而此等後端投資人保護程序多曠日費時,加以舉證責任對投資人負擔沉重,常使投資人難以獲得嗣後賠償。如能透過前階段法令與自律規範之確實執行,應更能達到雙贏目的。亦即,藉著充實行為準則與加強業者公司之內部控制、法律遵循之制度應更能避免金融商品不當銷售之問題。 其次為損害發生後,後端投資人保護機制在我國亦有不足,按金融服務業者之受僱人不當推介金融商品時,投資人可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可能有民法、投資信託暨顧問法、證券交易法、信託法與信託業法等等,惟證券交易法二十條之證券詐欺要求被害人須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而關於投信投顧法與信託相關法律乃涉及受託義務之違反,但是受託義務為英美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我國金融服務業之內涵尚不明確,即使法規中有明文亦未被實務所採納,由於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依賴成文法規範,法院在解釋時亦有困難。 在我國法令不足以保護投資人之狀況下,本文欲探討者為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在我國金融服業之適用方式,由於受託義務在英美有長遠之發展,以美國法為例,於金融服務業下針對各種從事業務應遵循何種準則討論甚多,若將之具體化對我國實有參考價值,而本文認為討論業者之受託義務功能如下:第一,因為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探討行為本規範應從各契約類型出發,但傳統契約類型並無法涵蓋所有複雜金融商品販售之義務,故英美法對於專業人員之要求可幫助確認受託人負有哪些具體義務;其二,若由契約法出發判斷業者義務,則僅能規範契約成立後之行為,締約前之締約上過失規範在我國民法學界修法聲浪亦多,目前適用相當嚴格,受託義務之功能可確認受託人於推介階段之特定義務。最後則是當投資人用盡所有明文規定卻無法獲得公平救濟時,法院應引用外國法上受託義務之內涵保護投資大眾,亦可使業者更加警惕。 基此,本文以金融服務業之受託義務出發,將專業人員依業務行為分為三層次,並歸納外國法針對三類業務之義務內涵,最後抽繹出專業人員於推介時應盡義務,例如風險揭露、瞭解商品與瞭解顧客需求即為我國當前最需要加強之部分,倘若此後專業人員均能遵循,類似之複雜金融商品不當銷售之案例應可避免。 雖然高標準的受託義務表面看來只是嘉惠了客戶,針對受託義務是否存在與應負何種程度義務之規範,其實更可提供各類專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參考,進而促進整個體業發展與加強投資人對專業人員之信心,期待透過各業法明訂義務內涵或自律規範另訂獨立辦法之方式將受託人義務具體化以改善我國金融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