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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法律史—由正當防衛到依法令之行為的變遷

指導教授 : 王泰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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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九八四年(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作成臺上字第四九九四號判決,嗣後,被選為判例;於該號判例中,依循著一九六八年(民國五十七年)「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將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行為由傳統實務所定位之正當防衛行為,確立為依法令之行為。而伴隨著作為社會與法制媒介之司法體系於相關理念上的調整,或許,接踵而至者,為相關理念即將於社會中逐步體現;惟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行為究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抑或依法令之行為,迄今於學理上似乎尚有疑義,如此致使在理解歷年來之相關實務見解以及法制上,亦顯得紛紛擾擾,然而,若相關法理上的爭議或多或少繫於舊有法律體制因素暨社會生活實態的影響,則一個依循法律史的角度,即由一種時代制度背景脈絡的綜觀,尤其是一九六八年(民國五十七年)「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立法背景的揭示,或許能對於此一議題提供些許思考的途徑,因之,本文嘗試藉由一九八四年(民國七十三年)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四九九四號判例的揭示,嘗試逐步回顧過往的脈絡沿革。 於論文章節架構上,首章所欲探詢的是於清治時期、日治時期一般人民所經歷與習慣的國家行使權力模式,其次,則是將視角置於近代型國家體制下法制的發展歷程,以瞭解國民政府於警察人員配置槍械構想與「警械使用條例」形成的背景脈絡;而無論係國民政府所承襲的北京政府既有經驗、抑或臺灣日治時期承繼的日本內地明治經驗,最終二者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後,均來到了臺灣社會。儘管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法制上,其二者所仿效的明治維新經驗所具有的共通性,致使此一時期法制上仍呈現在一種相同性與延續性的面向之上,但法制背後承載之具體施行概況,卻為此一整合的歷程埋下了衝突,不過隨後因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撤遷臺,一個國家權力面向的加強,即使得既有的框架脈絡,繼續維繫了近二十餘年;而於一九七○年代初期,隨著社會逐步開放,首當其衝者,即為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因公殉職之事日漸增多,在此一國家將其公權力初步釋放的背景之下,嘗試藉由法制之修正,首將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行為,正式定位為依法令之行為,以為國家公權力之維護與宣示。 最終,在此一歷程中可以見諸者,為儘管人之生命、身體保障係橫亙不變的原則,但警察人員所處介於國家公權力及一般人民間之社會地位,復以往昔時代背景所遺留的痕跡,均在在加深了迄今其於法制上相關的探討與建構,即在警察人員正當防衛概念的建構下,尚要顧及其所具有公權力之身分及侵害一般人民生命、身體的疑義。當然,隨著社會逐步朝向更為開放的趨勢下,警察人員生命、身體保障勢必亦將隨之受到重視,只是繫於既有的框架之下,其間藉由警察人員自身因公殉職事件所帶起回歸人之基本人身保障的思考,於數年後,也將是一個必經的歷程。

參考文獻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
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初版,1999年4月,臺北:聯經出版事業公司。
寺奧德三郎,財團法人日本文教基金會編譯,《臺灣特高警察物語》,2000年4月,臺北:文英堂出版社。
城仲模,〈四十年來之行政法〉,《法令月刊》第41卷第10期,民國79年10月;頁64至81。
陳純瑩,〈臺灣光復初期之警政(1945-1953)〉,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民國8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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