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一個追求利潤的社團法人,但法人是一個法律創設的組織,無法自己運作,故公司必須設置機關為各種法律行為。事實上,基於公司資源的有限性,以及各個機關成員利益狀態並不一致,因此會產生各種利益衝突的現象。本論文挑選公司法中三種較重要且較具代表性的利益衝突深入探討,除了以我國法為中心,並輔以外國法的規定,提供各種有效的規範策略。 第一種是「大股東與小股東間之利益衝突」。根據研究統計,我國大部分公司的經營權掌握在大股東的手裡,而且是以家族企業為典型。但是大股東不一定會擔任公司董監事,若其隱身幕後實質操控公司,即不須負公司法規定的經營者責任,形成我國法制的一大漏洞。參酌外國法的規定,美國透過法院的裁判,承認控制股東的實質控制地位;英國法則是直接在公司法中規範「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因此,本文建議我國應於公司法中將控制股東納入規範,使控制股東與董事負相同的責任,如此才能使權責相符。 第二種是「專業經理人與股東間之利益衝突」。在美國法,公司大部分由專業經理人經營,因此如何防止經理人濫權是美國法的重心。在我國法下,由於公司的業務決策及執行機關是董事會,因此經理人與股東間之利益衝突較不嚴重;但是若將董事會視為經營階層,就會有經營階層與股東間利益衝突的問題。本文認為,我國法下亟待釐清的是經營階層的定位,經營階層應包括公司的內部董事及經理人。此外,公司法中規定常務董事會,本文認為將來證交法若規範更多的功能性委員會,常董會與委員會不應併存,以免有功能重疊、權責不清的疑慮。 第三種是「股東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衝突」。股東與債權人雖然都是公司的出資者,但兩者的法律地位不同。股東對公司的權利不僅法定化而且多樣化;相對的,債權人與公司的關係大多靠契約約定。而且股東站在受益者的角度,會傾向公司從事風險性的投資,但是債權人不僅沒有獲利的機會還必須承擔公司破產的風險。因此本文認為公司法應規定:當公司瀕臨破產時,董事的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應擴張至債權人,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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