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您的圖書館登入
IP:3.129.39.55
  • 學位論文

刑事被告之訴訟能力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指導教授 : 王兆鵬

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是為訴訟能力之規定,傳統學說多半將訴訟能力解為「意思能力」,惟未深入探討其內涵及較為細緻的相關程序規定。本文自刑事被告之憲法權利出發,探究訴訟能力制度之憲法權利基礎,並比較、分析美國相關判決、法令及學說。 被告遭起訴後,在憲法上應享有親自出席進行訴訟程序之在庭權。因親自出庭為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前提,否則無以對檢察官所提出的各種證據為爭辯。然而,如被告因其精神方面等問題,以致無法與辯護人、法官、檢察官溝通或爭辯,亦無足夠的能力詰問證人,則要求其親自出庭以有效進行訴訟防禦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因此,被告除人須在庭,心也須在庭。訴訟能力的要求,與被告之在庭權相同,均得自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下的公平審判原則中加以探求,係有效行使自行辯護權或律師協助權、言詞辯論權及對質詰問權等憲法權利之基本能力。 被告之訴訟能力,除「瞭解訴訟程序意義的能力」及「協助辯護人或自行進行訴訟防禦的能力」之外,尚應包含決定是否協商認罪、放棄律師協助、自行辯護等根本決定之能力,此等根本決定之決策能力標準,應完全等同於訴訟能力標準。亦即訴訟能力之內涵應包括根本決定之決策能力;相對地,當被告欠缺自主決策之能力,亦應認其無訴訟能力。罹有精神疾患之被告,如經認定有訴訟能力,即應與一般被告同樣享有訴訟上各種自主決策權限;不應以保護精神疾患被告為由,限制其決策權。另就偵查程序、少年程序、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院治療程序,是否亦應有程序能力之概念,本文亦一併探討。 關於訴訟能力之相關程序而言,訴訟能力議題得由何人提出、法院發動職權調查之門檻、訴訟能力之舉證責任、辯護人在訴訟能力認定程序所扮演之角色、美國鑑定實務常見之主要鑑定方法、鑑定人於鑑定訴訟能力時所須注意之事項,被告於鑑定時所享有之憲法權利等內容,本文介紹美國法律及實務之現況,供為我國之參考。 最後,倘對於使被告接受審判有迫切重大之公益考量,且治療能有效使被告回復訴訟能力,並採取最小侵害手段,又能在醫學上合乎被告健康的需求而認具醫學適當性時,應認得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蓋一般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得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拘提到庭;則患有疾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治療,以致缺乏進行訴訟之能力時,採取侵害最小之手段進行治療,一能回復或維護其身心健康,二能使其堂堂正正接受審判,自有其制度上之必要。是以本文亦析述相關美國判決及學說文獻,作為我國將來立法之借鏡。

參考文獻


林妍汝(2006),《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憲法權利》,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黃柏翔(2008),《精神病性疾患及解離性身分疾患行為之有責性認定》,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林鈺雄(2003),《刑事訴訟法》,3版,臺北:元照。
蔡墩銘(2001),《刑事訴訟法論》,4版,臺北:五南。
湯德宗(2000),《行政程序法論》,臺北:元照。

被引用紀錄


胡珮琪(2017)。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實證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701410
林禹宏(2014)。原住民被告於刑事程序之困境與解決〔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4.00362
王珮儒(2011)。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責任能力及程序權利保障之探討〔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1.02445

延伸閱讀


國際替代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