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學者對於有關抽象危險犯的研究,皆一致贊成其正當性立基於「典型危險理論」之上,並且未曾質疑「典型危險理論」與抽象危險犯之間是否存有矛盾。但是本文發現,當刑法的目的著重於一般預防理論下,「典型危險理論」反而可能對抽象危險犯的有效性產生負面作用,進而對抽象危險犯此類立法技術造成不利的影響。過往學者並未注意到此一問題,造成理論與實務上的缺漏。 再者,一般學者皆以「前置化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爲由,限制抽象危險犯的使用。但是此一「必要」與「急迫」的情況,其背後所隱含的真相究竟爲何,學者並無體系化的探討。經本文研究發現,之所以會導致該「必要性」與「急迫性」發生的唯一理由,就是「司法體系執行效率的低落」。據此,之所以需要抽象危險犯此種立法技術,完全是爲了填補司法體系效能上的不足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