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是高度的國家主權行為,原先是主權者的恣意行為,但隨著時代演進逐漸法制化,雖然如此,仍簡璊ㄓF上開色彩,透過與庇護的對比,更加彰顯此特色。惟自《世界人權宣言》通過以來,人權思想即不斷滲透國際法之諸多領域,如環境法、國家責任、國際爭端解決等,引渡亦不例外,經過歐洲人權法院對Soering案之判決,引渡人犯之人權某程度獲得確保,雖然未建立起死刑不引渡原則,但國際間法院或法庭,甚至內國法院對引渡人犯回國可能遭受待遇,勢必開始重視,應是可以預見的趨勢,惟具體的作為如何,仍須看待將來的引渡法制發展,我國應及早注意以免在取得逃犯上遭遇阻礙。管轄問題一直是國際法上的重大問題,尤其是普遍管轄的內容,一直存在諸多爭議,過去關於國際罪行國際法不予以處理,但紐倫堡法庭、ICTY及ICTR等國際刑事法庭的設立,對建立一個超國家的國際刑事法院處理國際罪行,起了前導性作用,在此共識下,二○○二年七月一日成立常設性國際刑事法院 ,相信對懲治國際罪行,將扮演相當重要的地位,亦是國際法上新的里程碑,因為國際對刑事司法的獨占一直是國際法無法介入之場域。可惜的是,國家主權概念卻一直糾纏著國際法,由於國際刑事法院欠缺類似內國法院之執行手段,故仍需各國的合作。國際間刑事法院罪犯之移送本質上雖與引渡無異,但涉及的主體不相同,程序亦有異,應視作與引渡不同的法律程序,此部份將來發展性極高,因為追究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已是現行國際法之一部,另將來台海發生戰事,若發生國際罪行,中共領導人極可能因此負擔個人刑責,實有研究之必要,但與本文主題有所區隔,只能予以割捨。 由於引渡由來已久,一些原則已然確立,甚至成為國際法一般原則,如雙重犯罪原則、特定原則,關於特定原則之違反,引渡人犯是否得以主張,美國法採取贊同的態度,個人亦苟同,因為特定原則之違反不但涉及引渡條約之違反,更涉及人犯將來遭受的刑罰,從保護人權的角度應有所必要。引渡之拒絕事由中,最具爭議的政治犯罪,我國的態度如何在將來引渡制度開始運作後,亦會成為焦點,本文介紹之外國立法例可作為思考的起點。引渡的替代途徑包括偽引渡與非正式引渡,目前我國多使用此方式,事實上逃犯亦多透過非法入境方式藏匿他國,造成偽引渡方式之盛行,本文認為透過偽引渡方式達成人犯引渡之目的,如符合驅逐出境程序,縱使其動機為引渡人犯,亦無任何不法,大多數國家實踐亦支持此一論點,惟鑑於我國特殊之國家地位,應積極尋求使用引渡此種高度主權行為之方式,不宜單從便利性之觀點思考,本文認為建立國家主權地位應優先於便利、有效率之利益。至於非正式引渡(綁架、非法交還及誘捕),國家實踐認為內國法院有權管轄所取得之人犯,釵h論者對此加以批評,本文認為鑑於恐怖活動及販毒行為,仍有國家加以庇護甚至予以挹注,拒絕與國際社會合作,美國一直對此十分反感,是以其態度不可能突然改變,綁架、非法交還等方式必定時常出現,本文認為宜採折衷看法,原則上為維持國際關係之穩定,不宜肯認綁架之合法管轄,惟就特定罪行(恐怖活動、販毒)可承認國家得行使管轄權,但仍須窮盡一切合法取得人犯之途徑(引渡、驅逐出境)後,始得為之。 由於我國法院未曾審理他國引渡請求 ,加上引渡程序高度政治性色彩,不宜與刑事訴訟程序等量齊觀,本文以美國法為鏡,分析引渡法相關法條,盼能有所助益。二二十一世紀隨著台灣認同路線之確立,台灣欲重返國際社會有賴自身展現主體性的國家實踐,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上,引渡是極佳的方式。引渡一直是主權者間的行為,故釵h國家要求須以條約為基礎,但亦有不少國家得以互惠進行引渡,在向他國請求交還人犯上,應儘量尋求引渡的途徑,建立國家主權之實踐。相對地,在被請求交還人犯上,應儘量使用引渡程序,避免採取驅逐出境之方式。另一方面,在保護人犯人權,有法院介入之引渡程序,較驅逐出境程序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人犯享有申辯之機會,亦能避免回國遭受酷刑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引渡制度對我國有其重大意義,在閒置三十餘年後,希冀在不久的將來,引渡制度能展開嶄新的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