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從第二章開始,闡述公司契約理論之主張,此理論指出公司法主要由任意規定構成:首先介紹公司契約本質之觀點(簡稱公司契約觀點)係如何在經濟分析理論上演化而來,並說明公司契約理論之內涵及其正當性何在,且透過「政府干預應具謙抑性」之討論,強化了公司契約理論的正當性。最後討論公司治理機制在公司契約理論之核心地位,強調在諸公司治理機制之通力合作下,即足以適度抑制公司經理人可能的違法亂紀行為,不須有額外的國家法律干預存在。 第三章為公司法中強行規定之角色,對前述第二章所介紹之公司契約理論為修正及補強:首先,在對強行、任意規定作一介紹後,可知本文所探討之公司法裡強行、任意規定之意義上區分,本質上已吸收了契約法中強行、任意規定之內涵。公司法本具有契約法之特質,契約自由原則亦應為公司法之核心理念;即便契約法係以任意規定為主要的構成份子,但為了公益之保護,強行規定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所以,公司法之構成,雖應以任意規定為主,但亦應以強行規定為輔。其次,由於第二章所討論公司契約理論主張公司法主要由任意規定構成,故其以為甚至是信賴義務之規定亦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得經由章程修改加以排除。惟本文則強調強行規定於公司法中仍扮演一定重要之角色,並認為在公司法中,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體制上應為併存。因此,本文對公司契約理論為一定之修正、補強,說明何以強行規定須存於公司法中;且識別出公司法就那些內容事項仍應為強行規定(尤其是信賴義務及違反義務時之賠償規定),而強調公司法成文規定不得全屬公司契約當事人得合意選擇排除者。惟最後以股份收買請求權此種程序面強行規定為例,主張即使於公司法中有強行規定存在之必要,但亦宜利用程序面強行規定替代實質管控之強行規定,以維持政府干預應具謙抑性之理念。 第四章為對我國法制之啟發:雖然解除管制者所主張之公司契約理論對公司法制之企業自治化走向提供了相當的正當性;但仍須納入管制者之觀點,強調強行規定於公司法上仍須扮演一定的角色,如此之公司契約理論始適切契合公司契約觀點而更為健全。並且,由釋字五七六號所揭櫫對契約自由的基本權保障可知,公司契約理論在我國亦已獲得了憲法上之法源基礎;同時憑恃該號大法官解釋,吾人更加確立我國公司法制改造之演化方向—以市場化、自由化及企業(公司)自治化為主軸及趨勢。其後,本文分別以董事選任之累積投票制的修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之建構、原有股東新股認購權之修正省思為例,說明及印證公司契約理論於我國之具體實踐。 最後一章則綜合前述討論,主張我國於公司法制建構之理論面與實踐面均應依循公司契約理論,以市場契約自由為主、國家法律干預為輔之方式,使台灣之公司法制具備國際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