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僱用人(或雇主)對於受僱人(或勞工)負有保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我國於民國八十八年增訂之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下稱本條)中予以明文規定。而本條規定之內涵,正與日本判例法理上所形成之「安全配慮義務」概念相當,在日本,「安全配慮義務」之概念係於一九七五年由日本最高裁判所所確立,而此一法理亦隨著實務上之判決與學說上之討論而蓬勃發展。本文即是以我國民法增訂本條後應如何妥善適用作為契機,而嘗試介紹日本相關法制,以日本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之形成與發展,作為本文之分析重點。最後,並期能以日本的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作為借鏡,探討本條規定於適用時所可能遭遇之問題點,以及將來可能發展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