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金融事業係利用大眾資金從事授信及投資,扮演資金供需的角色,一旦金融機構發生財務危機或倒閉,所波及的不光是金融行業間的風險蔓延,也危及存款人、投資人及投保戶之權益保障,進而影響國家整體的金融秩序。故可知金融機構深具公共性與社會公益性,一向是被政府高度管制的產業,各國亦然。依我國憲法第一四九條規定:「金融機構,依法受國家管理」。金融機構之設立除須符合法定條件外,業務經營亦須受到適當的監督與管理。是以,為了維護金融秩序之穩定、健全金融機構的經營,以及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首要之務必先奠定完善的金融監理制度,其中極為重要的一環乃是確保金融監理機關的獨立角色功能定位及法律賦予的獨立性,使其依據法律公正地行使職權,能不受任何勢力的干涉,俾以發揮金融監理的實效。過去由於我國金融監理機關向來缺乏獨立性,因此金融監理工作常易遭受政治干擾,形成政府與企業的金權之利益往絡關係。加上,近年來,台灣的產業型態已有重大轉變,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業,對於國家經濟的發展尤其重要。是故,金管會此一全新的金融監理機關能否突破過去金融監理機關所存在獨立自主性不足的問題,超然、客觀、專業地行使職權,不僅攸關著未來整體金融監理品質及功效的發揮,亦牽動著政府再造之成敗。 本文主要係從法制面,亦即現行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之立法規範,金融內、外環境變遷,原主管機關之組織結構缺失,以及獨立性理論等環境面、組織面及理論面來對金融監理機關「獨立性」之概念加以理解,並經由比較國外金融監理機關之獨立性設計,以及檢討我國現今政經結構及憲政體制下獨立機關之建置理念,分從組織結構、人事安排、經費來源、職權行使及監督機制等面向來討論強化我國金融監理機關之獨立性設計原則,據以評析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對於金管會之獨立性有何規範,以及檢討有何不足之處,俾提供未來修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