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預算制度原始功能在於使立法者得以控制、監督行政部門之財政收入與支出,確保立法者擁有駕馭行政權之實效手段,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也因此,預算制度所關心之課題,首先在於如何充實立法者之預算審議及監督能力,或是如何使預算資源做最有效率的運用等面向上,換言之,即以行政部門積極支出預算經費為預設前提。至於行政部門在立法者同意撥款之情況下,反而不支出預算經費,其適法性如何,尤其是歲出預算是否具有強制支出效力的問題,則似未受到重視。我國於西元兩千年行政院停止支出核四興建之預算經費時,該課題之重要性即首度受眾人矚目。彼時學者或實務見解有援引外國法制—主要為德國與美國—做為我國借鏡效法之對象者,惟此問題亦因各自所援引之比較法對象不同,從而有不同之結論,以致於眾說紛云,未獲共識。 本文為嘗試釐清我國歲出預算效力,馴至行政部門不支出適法性的問題,遂以德國與美國之預算制度為研究對象,探求兩國對於歲出預算效力所採取之看法為何?並從兩國憲政體制、預算權限配置、立法者角色、預算制度內涵之變遷以及預算性質與法位階地位等面向出發,嘗試觀察各個面向如何影響兩國之歲出預算效力。最後,本文並回過頭來檢視我國、德國與美國在這些面向上之異同程度,以做為我國選擇比較法對象之依據,從而避免援引與我國預算制度差距較大之法制而產生扞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