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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日治時期台灣漢人社會對「業」的堅持 ─以收益財與使用財觀念的「相剋」為主軸─

指導教授 : 黃宗樂

摘要


所謂「業」,是有著有秩序經營及可施加經營物體本身,這兩種意義,對於屬於土地及建築物等人的財產所使用的,亦即,不是單純自然物的稱呼,說到底是與人的關係存在才開始被稱為「業」,又,所謂經營,用於抽象的意義,係包含存在於土地上所有權能。又,「有土斯有財」的諺語,呈現出土地是產生財富最大的根源的價值觀,也構成台灣和漢人社會的財產觀的核心。雖然所謂「業主」,意味著「由於直接掌握土地使用、收益與處分的實權,逐漸變為實際支配者」,但此不僅限於近代法中「所有權人」的狹隘意義,也已超越身分關係且蘊蓄著較合理機制(相應資本及勞力投入的程度,決定了對土地的權能強弱)在內。從而,在清朝時期的台灣,這種「久佃成為業主」的機制(但依清朝律例的原則,一業不能有兩業主),早就生根在台灣漢人社會中。 漢人社會的土地所有觀念很強的反映在此些「業」的土地經營,收益財的利用為中心。到了日治時期,藉由地籍、戶籍的整備,執行力強化的司法機關,作為公示方法的登記制度的確立等的因素,一直以來的交易性更被活性化。但是在日本民法典,所有權的自由及絕對被極力尊重的結果,其對抗概念的利用權不被看重。關於大致將租賃權、地上權、永佃、佃等的內容全都包含在內的舊慣上的「贌」,加上其權能的複雜,由於以使用財不動產觀為背景的日本民法的規定,以及收益財的不動產觀為背景的臺灣漢人社會土地利用的相剋,被置於社會與司法之間很難免的產生了大的差距的狀況。 贌耕權,舊慣上因應參與土地開發程度,轉租或被承認或不被承認,包含複雜內容的權利,1905年的「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使得登記成為可能,實質上,得到獲得「物權的」權利。但是其規定的曖昧招來爭議,實際的「贌」與登記規則上的「贌耕權」,在內容上也產生大的差異。在台法官之間,特別是在民法施行前,不屬於日本民法也不屬於舊慣的台灣獨自的「條理」不斷地持續被摸索。 其後,隨著日俄戰爭和第一次世界大戰的資本經濟進展,在台灣社會也看得到資本主義的影響,由於登記制度的整備,促進土地商品化的進展,由於土地價格的飆漲更加速。此際,日本也與臺灣相同,可見圍繞著借地、借家的問題逐漸增加的傾向,在日本國內可說是作為社會政策的承租人保護的借地法及借家法陸續制定,但與此相比,在台灣直到日治時期結束,卻始終未見施行(雖然建物保護法已施行於台灣)。 在台灣司法的實踐之中,當初在所有權絕對的思想之下,特別是關於贌耕權,也有稍稍過酷的判斷也被提出的觀點。這也是由於日本的使用財不動產觀與臺灣社會的利用權中心的不動產觀相剋的一面。對於那時的司法對應,可說是社會政策的態度。如此的態度,也是彌補借地法及借家法未施行等,補租賃權不完備的社會政策的未施行。而且,逐漸地與馬克思主義經濟學的勃興的同時,利用權變得引人注目,時代成為「業」的後援,結果以「業」的部分來說,在完成其改變而再編成的基礎上,無損本來的功能,持續保持自己的活力。 在臺灣漢人社會的舊慣與日本政府所帶來的新的法文化之間,無非僅止於選擇性的接受。再次回顧其過程之時,殖民地的特殊環境被強調,苦於日本外來政權單方面榨取和壓抑的人民,這類過去的歷史描寫,在聰明的臺灣漢人社會之前,已經被擦拭的無影無蹤。經過臺灣和日本的相互接觸、刷新與衝突,一面企圖自我刷新,一面掙扎過日,那是現在的臺灣的法律文化,對於土地的慣行和觀念也是確鑿無疑為其一環。或許正是「業」的精神,才是臺灣漢人社會的財產權思維的核心,無疑是臺灣移民社會常向前前進的原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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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te property lease unjust enrichment

參考文獻


・ 王泰升《台湾日期時期的法律改革》聯經出版事業公司 1999年
・台灣法學會《台灣法制一百年論文集》1996年
・陳秋坤《清代台湾土著地権-官僚・漢佃與岸理社人的土地変遷1700-1895》中央研究所近代史研究所 1994年
黃宗樂〈近百年台灣法制研究之特殊意義〉
・岩村等《入門 日本近代法制史》ナカニシヤ出版 2003年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