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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解�重構台灣原住民族土地政策

De-/Reconstructing the Land Policies for Indigenous Peoples in Taiwan

指導教授 : 許宗力

摘要


歷史上,台灣原住民族土地定位的變遷,也就是原住民族地位的變遷。當然,這個變遷是從國家的角度決定或宣稱的。國家將原住民族視為敵對者,且保持距離避免接觸時,原住民族土地就是「界外」。國家覬覦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的經濟利益時,就必須將隔離原住民族的「邊界」稱為國境內的「行政界」,將原住民族稱為臣民或叛亂中的臣民或非人,原住民族土地就是「國家領土」或「國有地」。國家決定了社會文明進步的方向時,原住民就必須脫離民族,學習私有財產、定住農耕、密集生產,原住民族土地就開始化整為零,以供有效開發,特別是供較有「能力」的非原住民進行開發。台灣原住民族土地、原住民族地位的整個變遷過程,可以概括為從國際法領域轉換為國內法領域的過程。原住民族從獨立的政治實體,轉變為國家之內特殊社群,特殊社群地位瓦解之後,則僅存原住民個人面對國家各種「扶助」政策。原住民族土地則從原住民族領土,轉變為國家之內特殊社群的集體用地,再轉變為私有財產權,「剩餘」的則成為國有地。而國家對原住民族地位、原住民族土地定位的宣稱,雖然亦援引國際法為論據,但其實端視爭奪原住民族土地的國家之間勢力消長而定,因此國際法更像是一種事後的合理化說詞。 原住民族土地是一種主權與財產權交錯之下的概念;原住民族土地制度也呈現出政治、經濟、法律、保險、福利、社會組織、生態保育等多重面向意義。個別原住民族社會中,都存在著多樣的土地利用形態,對應著多樣的土地權利類型與產權主體規模。如果說私有財產權不足以描述原住民族土地產權制度,那麼集體財產權同樣無法涵蓋原住民族土地產權制度。只要我們放棄「從集體到個人」的線性進步觀點,認知到財產制度的社會脈絡有其意義,承認文化差異不見得是文明差異,我們就可以將產生原住民族獨特土地制度的原住民族政治組織、法律制度與現代國家的政治組織、法律制度同等看待。也可以將原住民族之為政治實體與現代國家之為政治實體同等看待。如此一來,過去國家以「無主地先佔」、「征服」或「條約」等方式取得原住民族土地,要不是不合法地忽略原住民族主權,就是並未消滅原住民族主權,甚至是恰恰證明原住民族主權的存在。所以,今天國家要合法且正當的行使領土主權(或說補救國家領土主權瑕疵),就必須爭取原住民族同意、與原住民族進行主權分享。也因為原住民族對其土地管領權的重建,與原住民族政治地位、組織規範的重建有密切關係,台灣原住民族並沒有等待國家改變,而是自己一點一滴的從「行動」當中實踐自決、自治。 原住民族政治主權地位不被承認,連帶地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被剝奪,是全世界原住民族的共同遭遇。國際社會對此的反省,已經逐漸體現在相關的國際規範、區域規範或國內法之中。而承認原住民族與其土地自然資源的獨特關係、檢討國家對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的不當政策、於原住民族土地集體權利與國家主權之間尋求平衡,也成為國際原住民族人權的重要課題。回復原住民族對其土地的管領、利用、發展權能,也就等同於回復原住民族的自決、自治地位。在這個過程中,並沒有一種適用於所有原住民族的途徑。不僅各原住民族只能依自己的步驟、條件、程序、組織、時程進行重建,這其實也是各原住民族的權利。台灣原住民族在向國家主張其政治主權地位、主張其土地資源集體權利的往復對話之間,已經呈現了這樣的多元狀態。國家所能�應該做的,是謹慎的在每一個政策環節,讓原住民族主體、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原住民族規範制度得到強化與推展。憲法「原住民族條款」所保障的原住民族自治基本權或原住民族自治制度,確實為國家原住民族土地政策提供了新的方向,並且,成為理解〈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回復取得、原住民族充分資訊與自由意志下同意、與原住民族諮商、原住民族參與分享或共管等規定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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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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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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