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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商標使用定義之研究

Trademark Use Analysis: Ground on Case Study

指導教授 : 陳曉慧 劉靜怡

摘要


法規制定與修正的決策考量並不在於找出客觀的唯一解,而在於找出逼近解。商標使用的表徵隨著技術、行銷方法的創新與消費者習慣的塑造不斷的演進、改變。網際網路的出現也使得商品(或服務)不再只透過傳統交易環境進行宣傳、促銷、販售、認識;而是藉由網際網路的推波助瀾下,更快速、更多元、更大量的呈現。當使用商標的行為長期被視為理所當然時,商標使用定義的討論或研究便極為缺乏,法院的論述也忽略了立法者對於商標使用的期許。當面臨商業環境中商標使用方式被多元化的呈現而產生商標爭議時,商業活動者與法院便陷入無法處理該議題的理論依據。 國際規範並沒有涉及具體的商標使用定義而是賦予各國自行處理的空間。我國商標法自一九九三年修法,在商標法第六條上逐漸放寬商標使用的定義以利配合商業變化與模式,反而造成商業活動者與法院在適用該條時產生諸多疑問,因此有學者主張應該仿照外國法例將商標使用分為三類;換言之,除了商標法第六條定義有商標使用外,尚有建立跨權利的商標使用、維持權利的商標使用、侵害權利的商標使用。 本文研究認為,縱使將商標使用區別為三類,商標使用的主觀概念仍然一致,差異則在於客觀證據認定因為分類仍然有所差別。因此,我國商標法第六條的立意並無不妥,唯其應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使用,係指使用標記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出處」以符合揭示性原則的意旨。 我國將商標使用定義明文在商標法第六條的本意在於廣泛的適用在三種商標分類當中;我國商標法對於第六條不斷予以修正與增加使用種類是著眼在給予商標權人其應有的權利,以便符合不斷變動的商業活動以及應用商標的手段。這種刻意配合商標侵害態樣的定義將導致擴大與「建立跨權利的商標使用」以及「維持註冊的商標使用」案件中對於商標使用認定的歧見,導致我國標記在涉及透過第二重意義來取得權利的案件,以及因暫時性的不使用而導致商標被撤銷的案件時,商標使用的認定必須硬性符合商標法第六條要件。 硬性符合商標法第六條的要件,不利於商標權人進行商業活動,更不利於我國商標法第一條對於促進競爭的本質。因此,本文建議商標法第六條的用意在於,樹立一條基礎定義性的條文以供商標權人與法院援用。商標法第六條所規範的詳細分類應該直接納入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作為商標侵權的構成條件。當商標使用分類正式納入條文時,則依其需要放置在各對應的條文而非同時置於商標法第六條,以利商標權人主張與法院的認定。 相關的條文如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應修正為:「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人依本法第六條而為商標使用,並且在交易上成為申請人商標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修正為:「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為使用或連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該使用除應符合本法第六條之規定外,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同時刪除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則修正為:「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使用商標之行為視為商標使用: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二、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物件上,顯示註冊商標者。」 最後,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則應修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並且增列第六十一條之一「前條所稱之使用不以本法第六條所指為限;以行銷為目的,使用標識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它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皆屬商標侵害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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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emark Use Keyword Trademark nonuse Internet

參考文獻


5. 陳昭華,「商標使用規定之探討 - 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 評釋」,輔仁法學二十一期 (2001)。
(一) 專書 (依作者姓名筆劃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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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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