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司法權有其法律意義,亦有其政治意義。法律功能上的發揮在於司法權中的審判權,而政治功能上的發揮則在於司法權中的釋憲權。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制度係採併行(抽象及具體)集中型(釋憲權與審判權分開)的審查模式,因而益發突顯其政治功能,惟釋憲權既規制於司法權之一環,則於功能的發揮上即須兼顧其司法權的本質-被動性、正確性、獨立性與權威性,秉持功能結構的觀點,基於保障基本人權及維護憲政秩序的使命與任務,以為事後合憲性的控制。惟其合憲控制的態度取向,究應採司法積極主義或司法限制主義,方符其本身的功能與結構?究應做何憲政定位,方可臻至應有的任務與功能?本論文乃先從我國中央政府體制下司法權之運作,從司法權的本質與功能,探討行憲前與行憲後司法權的運作情況。次就我國司法釋憲體系於行憲前、行憲後等不同時期法制上的發展與建構,加以檢討與分析。再就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政角色與功能,運用憲政角色理論針對釋憲實務的運作情形,加以評析與探究。最後,乃針對本論文研究的發現加以說明,並提出若干建議,希冀對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政定位能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