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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分割之研究

指導教授 : 謝哲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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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所有權之型態大致可分為共有與單獨所有,其中最大差異在共有存在「應有部分」,其性質為所有權量的分割,故各共有人行使其應有部分之權能,除受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限制外,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無異,是以應有部分之處分、設定負擔或所受之保護,與(單獨)所有權均相同。另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以應有部分為標的設定抵押權,即成立「應有部分抵押權」自為法律所淮許。 共有因管理決策成本太高,並不利於物的使用效率,則應視其為所有權型態之變體,而具一時、暫定之性質,故立法政策上應儘量給予分割自由,使共有關係易於消滅以達成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即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期,有採認定(宣示)主義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時,或採移轉(付與)主義自分割生效後發生效力等二種立法例,則原共有物上之應有部分抵押權也因此產生不同移存方式,有集中於原抵押共有人分得物上之「集中模式」,或按原設定應有部分移存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之「分散模式」,而我國係以分散模式為原則,惟若經抵押權人同意、告知或參加訴訟,則例外允許採集中模式,即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其中財產權之保障須藉由國家以法律制度形成其具體內涵,即所謂「制度性保障之權利」,而其保障之範圍從「所有權的存續保障」,擴展到「財產權的價值保障」。又應有部分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抵押權均為有經濟利益或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疇並應同受保障。另當立法者對於某一財產權予以規範時,同時即可能構成另一財產權內容的限制或侵害,故當應有部分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採分散模式,即可能對其他未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所有權行使造成損害,反之若採集中模式,則當有分割不公時,亦可能造成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之權益受損,則應有部分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移存方式之制度設計,自應衡平考量共有人、抵押權人或第三人之權益,方能得到最佳之選擇。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應有部分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採分散模式是否侵害其他未設定抵押權共有人之財產權?其經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闡釋,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後,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又共有物分割後應有部分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各宗土地上,並於拍定後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實行而消滅,故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均能獲得保障,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符合民法意旨,亦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惟其中「回復共有關係」及「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之闡釋內容,似乎對分割登記或裁判分割之效力產生影響,或於登記實務上產生執行疑義,均有再釐清釋明之必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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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鄭景耘(2017)。應有部分抵押與共有物分割-以民法第824條之1為中心〔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70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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