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您的圖書館登入
IP:3.149.229.253
  • 學位論文

由文化觀點論台灣原住民相關犯罪-兼評相關司法實務判決

指導教授 : 盧映潔
若您是本文的作者,可授權文章由華藝線上圖書館中協助推廣。

摘要


本論文主要在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森林法》中原住民犯罪的禁止與容許規範在實務上的適用情形。亦即持有獵槍子彈,係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法)中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獵槍罪(槍砲法第8條第4項),而竊取森林產品,係指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森林法第50、52條);至於獵殺野生動物,則係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野動法第41條)。 而2001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部分(槍砲法第20條),已正式除罪化。2004年1月20日《森林法》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同年2月4日《野生動物保育法》也就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野動法第21條之1)。 2005年《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更就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的情形下,得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原基法第19條第1、2款)設有規定。 本文將先就原住民的身分予以界定,再依序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森林法》分別論述,以現行的刑法理論詮釋上開原住民犯罪的禁止與容許規範,再以實務判決整理分析為觀察重點,檢視實務判決就上開法律的解釋適用是否妥適,以及上開法律有無進一步予以檢討修正的必要。

參考文獻


8. 陳俊男,從分類至正名看撒奇萊雅族的民族關係,加禮宛(達固湖灣)戰役學術研討會,2009 年6 月9 日。
5. 蕭宇軒,論文化辯護於我國刑事審判上實行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年8月。
7. 許宗力,試論民主法治國家的「市民不服從」,收錄於:許宗力,法與國家權力,1993年,頁37-116。
9. 黃榮堅,危險犯類型下的槍炮概念與證明--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4號等判決,法令月刊,第61卷第4期,頁60
1. 丁昱仁,獵捕保育類生野生動物之可罰性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年。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