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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政府採購決標制度之研究—以審標時機關採用次低標之裁量空間為探討中心

指導教授 : 李仁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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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 要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依採購法所選定之得標廠商係以標價最低為簽約對象,惟該法亦有授權機關於特定之情形下,可以決標予次低標,如最低標廠商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不予決標於特定廠商之規定,最低標廠商有標價偏低且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或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時,因價格於評選項目僅佔二十至五十百分比,評選委員考量其他因素而決標於標價次低標等。而採購法最常引起之爭議,亦是因最低標廠商認為以一般情形下,自己就是得標廠商,為何經過機關裁量下就非為得標廠商。 決標程序中第一步驟係對廠商資格、規格進行審查,而機關審標依據除招標文件內容、採購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可能涉及採購法相關法規、其他法規等規定,其審查時須注意之層面非常廣泛,且倘機關所訂定招標文件本身之採購標的就有模糊空間時,將增加機關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機會,使可能原為最低標之廠商因被機關誤判而喪失得標機會,而使機關採用次低標廠商為決標對象。 採購法為防止廠商低價搶標,且維護廠商履約品質,由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以法律明定如果機關認為投標標價偏低而有不能誠信履約、降低品質時則可裁量決標予次低標,且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七十條亦有法規命令定義何謂總價、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此外,工程會自八十九年起就針對審核廠商投標價,以行政規則訂定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且該程序修正次數有五次之多,可見工程會對於廠商投標價偏低之問題仍在一直尋求解決之道。 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係非以價格為唯一決標考量因素,惟最有利標評選方式除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外,準用最有利標或取最有利標精神等都會將廠商標價納入評選項目,惟如廠商針對機關所裁量之標價評選項目提出訴訟爭點時,訴願或司法機關是否有審查權。 本文綜合歸納實務或學說之理論想法,針對機關因行使裁量致有發生次低標決標情形之法院見解進行評析,以導出判決與實務或學說不同之處,做為後續修法或機關裁量之思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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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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