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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強制執行之優先購買權研究

指導教授 : 林州富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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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法上重要之制度,雖廣泛適用於不動產之交易上,惟相關爭議不斷。本文選定強制執行上,常見之共有人、耕地承租人與重劃地之優先購買權等三種類型,分別由法制面與執行面為探討,並舉2則爭議執行案例分析現行實務作法。優先購買權係為達成一定之社會政策,為顯現其優先性,出賣人之締約選擇自由應作限制,故應定性為形成權。且應以利用權之優先保護,作為賦予物權效力之法理依據,倘同一不動產上,有數利用之人,則以利用關係遠近,作為競合時之效力區分標準。而優先購買權之發生,係始於基礎身分關係存在時,俟所有權人出賣標的物此停止條件成就即為生效,出賣人合法通知權利人時,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起點。三種類型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方式,現行法並無規範,易生訴訟紛爭。職是,無論出賣人之通知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承買答覆,均應以書面為之,以提升通知密度。強制執行就拍定後之優先購買通知,與私法上買賣之通知並無不同,故審查義務及通知方式應於強制執行法中明定。拍賣期日之通知,僅係告知執行標的有拍賣之事實,並不生失權效果,毋庸於每次拍賣期日為通知,無法通知時,並毋庸公示送達,其通知密度自與拍定後之通知有所不同。 數標的合併出售時,權利人就買賣契約各項條件無從置喙,允許權利人一併購買,未必對其有利,且可能產生數標的之優先購買權人,均同時行使權利時,應如何使其應買之困境及優先購買權不當擴張之疑慮,故應以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得否達成,作為同樣條件之考量基礎。合併拍賣時,拍賣條件明確,執行程序公開透明,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拍定人無須額外之稅捐負擔,故同樣條件之考量與私法上買賣應有所區隔。而執行程序具濃厚之公益色彩,執行法院有避免執行標的拍定後,產生訴訟糾紛與複雜法律關係之義務。準此,同樣條件應採綜合考量,並區分為特定範圍、擴張行使及不得主張三類型。 債務人就整體遺產之應繼分,雖無從成為執行標的,惟特定遺產仍有潛藏之應有部分存在,僅執行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不涉及債務人對其他遺產上之權利,亦與債務人繼承之債務無涉。職是,債權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執行法院毋庸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繼承而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人間未必有共同目的,與其他意定原因而成立之公同共有亦有所不同,且優先購買權非繼承而來,其係以具有身分關係而發生,至於究係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則非所問。準此,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毋庸得全體之同意。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1項,雖係因耕地不得分割與移轉為共有而制定之行政規則,固有其背景,惟該限制業已刪除,已難有適用上基礎。故應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耕地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為權利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依據。準此,前開注意事項所為之全面限制,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有檢討之必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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