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目前之稅制係採「分稅立法」之法制,綜覽我國各稅法,雖各稅目功能及規範範圍各異,惟其編制體例卻相當一致,由「租稅主體」開展,依序為「租稅客體」、「減免範圍」、「稅率」、「稽徵程序」、「租稅救濟」、「罰則」及「附則」,而以作者對於稅法的認識,前述各編制體例中,「罰則」在整個租稅法體系中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 ,試想,一部立法者已就主體、客體、減免範圍、稅率、程序及救濟為完善考量之租稅法典,若漏未規定「罰則」或所訂「罰則」無法達到嚇阻及處罰之目的,整部租稅法典將形同虛設。綜觀大法官歷來針對租稅秩序法所作成之解釋,除將租稅秩序法區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外,自釋字第327號以降,大法官即不斷以「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及「裁法造成個案過苛」宣告「行為罰」違憲,並在後續解釋中一再闡明「既曰行為罰,其法定處罰的裁量範圍自當遵守本院釋字第327號、第356號......,行為罰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解釋,以使處罰不逾越必要程度。」,但何謂合理最高額?裁罰設最高額限制是否與平等原則有違?裁罰設最高額限制是否與租稅處罰目的有違?何以「租稅漏稅罰」無此問題 ?實有其深入探討及釐清之必要。再者,「行為罰」須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若為大法官確定且不可動搖之見解,則明確區別租稅罰則中,何者為「行為罰」 ?何者為「漏稅罰」 ?當為首要之務,本文嘗試區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