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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緩起訴附隨處分執行問題之檢討

指導教授 : 柯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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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立法院於2002年1月17日深夜,倉促三讀通過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至之3的緩起訴制度,改變了刑事訴訟之生態,擴大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授權檢察官提前於偵查程序,無須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就符合緩起訴要件之被告,得課予負擔或指示事項命其履行,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以終結偵查案件。立法本意,企圖經由此一程序轉向,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以疏解案源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荷,期能節省寶貴的司法資源,以運用於重大社會矚目或複雜之刑事案件上,俾達成精密司法之理想。該制度施行迄今已逾11年,其中附隨處分之執行問題,容有不符法理之處,而有過度侵害被告基本權之不當,自有檢討之必要。 緩起訴新制固係參考德、日等國之立法例,但仍不失本土特色,舉其要者,如附有一至三年的觀察(猶豫)期間,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均得為緩起訴處分,乃較之日本起訴猶豫,並無期間之限制,且不分輕罪或重罪;以及德國附負擔或指示而暫不提起公訴,亦僅限於所謂之輕罪(即自由刑一年以下),始得為緩起訴均有不同。再分析我國緩起訴之態樣有二:其一為單純緩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53條之1第1項,僅附一至三年之觀察(猶豫)期間,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指示之緩起訴處分;其二為附條件緩起訴(或稱緩起訴附隨處分),即除附有一至三年的觀察(猶豫)期間外,尚須依檢察官之命令,於緩起訴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履行或完成第253條之2第1項指定之負擔或指示。此二種緩起訴處分,前者對被告有利,且無執行上之疑義;後者因課予負擔或指示,對被告相對不利,且有執行上之法理爭議,即不得不慎重,蓋二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即告確定,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均具有禁止再訴之效力,因而可能形成差別待遇。 本文研究重點,即置於上述第二種類型,所謂的緩起訴附隨處分之執行問題,附隨處分,乃從條文八款事由,四個面向即權利平復、法秩序平和、行為人身心治療之條件及其他指示事項之遵守等構想,予以分類,而由檢察官依具體案件,決定課予何種義務或負擔,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開始執行指定之負擔或指示事項。由此可知,附隨處分須於緩起訴確定後,始具執行力,因此附隨處分之性質,將影響執行之法效;而附隨處分性質之界定,厥與檢察官之定位有關,亦即國內爭議已久之檢察官屬性,若檢察官亦係司法官,則此一附隨處分,可被認為是司法處分;如檢察官被定位為行政官,則附隨處分應認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特殊的行政處分。如此區分之實益,在於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履行時,如何妥適執行見真章,蓋若係司法處分,通說見解認非刑罰制裁,則無論是否續行偵查,檢察官最後均只能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一途;但若係特殊的行政處分,則可另尋公法體系,要求行政執行機關協助執行,方能貫徹緩起訴之立法原意。 由於我國公法法制已趨完備,且檢察官之職能不斷擴張,因此,本文先在第二章,就緩起訴制度做一引介與觀察後,隨即探討檢察官之定位,最後將檢察官定性為,兼具行政官與司法官屬性之國家公務員,並為應實務操作易於判斷,輔以職權取向說,依檢察官執行職務內容,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予以區分究係行政官抑或司法官。第三章及第四章之主要重點,強調附隨處分係由檢察官基於偵查主體地位,對偵查客體之被告所為之命令,此一命令性質有異於刑罰制裁,或可稱之為新型態的強制處分,而其四個面向又係刑事程序轉向的處遇措施,既由兼具司法官與行政官屬性,而偏向行政官色彩之檢察官所為,乃依職權取向說,認係特殊的行政處分,從而可以為附隨處分之後續執行問題,找到強而有力的法理依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或指示之義務,即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實現附隨處分義務之內容。 至本文第五章,主要在論述緩起訴附隨處分之實務運作及執行上之檢討。本文認為附隨處分之指定支付,本區分為私益性指定支付及公益性指定支付,前者係指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額之指定支付;後者是指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實務所謂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支付,兩者支付之對象及其性質顯有不同,法理基礎亦相異,惟第253條之2第2項後段竟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實有不妥,致破壞我國公私二元體系法制,違反法律秩序單一性原則。故在修法之前,依本文對檢察官之定性及附隨處分為特殊的行政處分,足可解決上述不合法理之現象,對於公益性之指定支付不履行,則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施以行政強制執行,俾符緩起訴之立法初衷。 最後本文於第六章提出研究結論及建議,乃將研究之發現與重要見解,為綜合性之論述,先做出結論,認為緩起訴確定附隨處分即具執行力;且確認八款四面向的附隨處分,為特殊的行政處分,以供學界及實務界參考。再就第253條之2第1項,不符合憲法原則部分,綜合個人研究所得與如何有效執行之創見,提出建議,以導正附隨處分執行上之缺失。最後建議透過立法程序,將附隨處分不符法理之處,授權主管機關法務部增訂「附隨處分執行辦法」,俾符法律保留原則,使對附隨處分可能侵害人身自由、財產及言論自由權保障之問題,得有執行之法律依據,以符法治國原則,使緩起訴制度益臻完善,可長可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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