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自由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之優點,可促進交易產生、增進社會福祉,且基於尊重個人自主權,故國家原則上應尊重契約自由。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七六號解釋文亦明白承認契約自由為憲法第二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十八世紀工業革命與十九世紀資本主義興起,企業經營模式逐漸取代傳統個人交易而成為市場主流,後隨著產品大量生產及規格統一之特性,造成定型化契約之興起。因不須就每一交易個別協商締約條件,故定型化契約可再次大幅減少交易成本,但因其一方事先擬定之特徵,故不可避免地會造成雙方交易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且從事實面觀察,企業經營者常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將交易之利潤與風險作不合理之安排,有違公平正義,故學說與實務開始認為定型化契約有管制之必要。 定型化契約管制之手段可分為立法管制、司法管制與行政管制,後二者為立法管制之具體化。行政管制具有事前、主動及全面之特性,司法管制則有事後、被動及個案之特性。惟定型化契約屬契約類型之一,管制定型化契約不僅為對契約自由進行管制,亦屬對交易市場進行管制,會產生效率減損,不利交易之產生,且管制手段本身亦有其成本存在,故不論何種管制皆必須具備管制之原因及管制帶來之效益大於管制之成本時,國家始有介入契約自由、管制定型化契約之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