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教師在校的主要義務不外乎為「教學」及「輔導與管教學生」兩部分,其中攸關學生的管教問題,卻時常引起教師管教權該如何行使的討論與爭議;自校園零體罰實施以來,教師的管教權界限模糊不清,因此,本論文以「公立中小學教師管教權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探討」為題,先探討教師管教權與憲法基本權相關的法理基礎,以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實質內涵。 其次,透過整理司法實務判決以知曉現今司法實務對於教師管教權行使之現況,蒐集民國94年~105年間有關於教師違法管教與怠於管教之裁判案例,並藉由不同管教之案例,探究公立中小學教師管教權之界限,運用歸納及演繹方法分析爭議問題,進而釐清教師管教權之界限。 同時,本文由國家賠償的角度,來探討教師管教不當或怠於管教兩者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在國家賠償之要件上,教師依教育法規從事於公務,應屬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公務員,是以,教師從事教育活動時,若侵害學生之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當教師從事教育活動時,負有保障學生生命、身體安全上的注意義務,若教師怠於執行職務時,亦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體罰是教師不當管教的主要類型,除身體上的直接傷害外,口語的貶損、辱罵造成學生心理上的傷害時,亦會產生侵權行為之情形。當學生面臨傷害事發當時或之前,教師能予以宣導或提醒,或許教師有疏忽之義務,惟依判決觀察之,其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仍需與造成傷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始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一個簡單的宣導動作,教師不厭其煩的予以叮嚀、提醒,除了會使學生更加留意、謹慎,亦會使教師免去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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