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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營利事業不合常規移轉訂價調整之可罰性研究-以間接證據推計課稅為中心

指導教授 : 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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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關係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 營利事業間是否存在非營業常規交易,必須先確定何者為常規交易,同時非常規交易可能在多種關係類型或者跨國際之營利事業間發生,常規交易價格不容易認定,查核及舉證均相當困難,換言之,稽徵機關依常規交易方法作成課稅處分時,並非根據直接證據,而是使用各種間接證據,認定課稅要件事實,以一定金額或一定之百分比來推估調整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所得後再憑以課稅。 稽徵機關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對於營利事業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免納稅義務者,應依準則規定之程序,擇定獨立企業間之未受控交易,作為常規交易結果,據以推計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4條規定,將調整達一定比例、數額或其他具體短漏報事證之情形,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短漏報所得額之規定予以處罰。對於原本不具備課稅要件之事實,以間接證據推計調整為符合常規,此移轉訂價調整之正當性及處罰之適法性,引發諸多爭議。 本研究以間接證據推計課稅為中心,藉由歸納國內、外學說理論及實務見解,分析以間接證據推計調整所得及處罰之正當性,並比較各國營利事業不合常規移轉訂價調整之規範,特別是處罰相關規定,研究發現我國移轉訂價調整之補稅與處罰,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所需事實基礎的證明程度要求應有區別,不合常規移轉訂價規避稅捐之行為不具可罰性,得調整補稅,不予處罰。並提出研究建議:ㄧ、刪除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4條依常規交易調整之稅額處漏稅罰之規定。二、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依常規交易調整之稅額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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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fer Pricing Non-arm's-length evidence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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