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傳統刑事再審制度對於裁定開啟再審之決定一直以來均維持相當低比率的狀態,實質上導致許多冤抑案件無法透由再審制度平反。首要理由,在於舊法時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6款規定,實務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最大宗,卻必須通過兩道傳統最高法院判例所設「新規性」、「確實性」之門檻,使得許多判決後始發現的有利證據無法被使用,即便能使用亦難以單憑該事證來確信原確定判決錯誤,如此不合理的判例,多年為學界所批判,終於2015年1月修法摘除兩道再審制度緊箍咒。然而,就該事由之修正上有部分值得討論之處,包括舊法下曾經聲請再審案件因欠缺新規性或確實性要件而受駁回裁定得否於修法後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以及新法下得以綜合新舊證據判斷原確定判決錯誤其判斷之方法應為如何,本文將予以分析、討論。 本次修法僅就同法第420條予以部分修正,並未同步就不利益再審事由併予檢討,另外,我國再審程序規定相當簡陋,大部分皆係以書面方式審查而不開庭,加上再審程序採取法院「自裁自審」原則,法官審查再審聲請案件勢必面臨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如何能期待裁定結果能符合人民對真實正義的寄望。本文即就前述問題,先討論再審制度的法理基礎,主張透由「人權保障」的觀點來協調再審制度所衍生發現實體真實與法安定性目的間之衝突;其次,同樣以「人權保障」觀點來檢討不利益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空間;最後,就本次修法完全未予置喙的再審程序提出改革方向,包括聲請權人的程序權利(聽審權、律師權以及聲請調查證據權)和審查主體變革的必要性與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