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修正,賦予私人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享有土地徵收之申請權。緣鑑於該條文修法過程之輕率,有思慮不週之處,爰為文闡釋其規定應有之適用範疇。本文以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實施者得對於無法以協議合建方式或改以他法處理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徵收俾以取得者,應以於更新地區內所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為限,並不包括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而由實施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所實施之更新事業。且縱使於更新地區內,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對於不願參與合建協議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仍必須於該不願參與合建協議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權利人,不願改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不能參與分配,且又不同意實施者協議價購時,始得適用該規定申請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