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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按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因此,契稅條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課徵的稅。有些建築業者將買賣取得一般房屋要變更所有權人的觀念,誤認為取得新造房屋沒有變更所有權人,所以以買方名義為原始起造人或利用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即可免申報繳納契稅,是不正確的觀念。再者,不動產之買賣契稅,條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登記取得物權行為為要件;現行「契稅申報書」欄位內容的設計條基於移轉房屋物權的觀念,模糊了取得房屋所有權者申報繳納契稅條基於債權契約成立的觀念,致一般民眾填寫時混淆,增加民眾的困擾與時間,稽徵機關有改進的空間。且稽徵機關應積極宣導取得房屋所有權申報繳納契稅的觀念,避免契稅納稅義務人因不瞭解法律規定,遭受契稅條例第24條、第26條規定之處分。

參考文獻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7 年 11 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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