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認爲公平法關於聯合行爲之規範的核心問題有三,如何限定聯合行爲之意義及範圍?公平法第十四條但書所豁免之聯合行爲是否完全涵蓋所有可被合理化的聯合行爲?其他的聯合行爲是否一律禁止?爲避免抽象說理之枯燥及深澀,本文將實務上被公平會處分的三家票券「聯合定價」案融入論述之中。本文先引述歐聯及德國法制對聯合行爲之相關限制,再論述我國之法制及學說見解,據而認爲公平法所禁止的聯合行爲限於妨礙價格功能及市場功能的契約、協議、或合意,而不包括對市場影響無足輕重之所謂「輕微卡特爾」。此外,本文認爲計算公式中計算單位之約定尚不足以決定價格或費率。在此部分的論述中,本文發覺公平會、行政院及行政法院昧於票券市場之種種特性。本文並且認爲公平法第十四條但書不足以涵蓋所有可被合理化的聯合行爲(例如促進環保、文化保存之聯合行爲,以及所謂同業之競爭規則),故該但書不應該是窮盡規定而一律禁止其他可以被台理化之聯合行爲。 由於三家票券公司爲寡占事業(至少在被處分時),因此本文亦從經濟學的觀點論證得出「寡占事業不會從事價格競爭」之給論。接著本文對公平會組織及相關實務亦提出三點批評,希望將來公平會能獲得足額之委員、委員之職等平等、委員不得於任期內離職或調職。最後本文認爲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現定爲強制規定而非訓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