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市場中的經濟活動具有靈活與多樣化的特徵,因此不時出現介於「公司組織」與「市場契約」的交易型態,而「加盟事業」(或契約)所建立的長期且具有排他性的合作與控制關係,就是這種「共生交易」的最典型例子。由於加盟事業性質特殊,傳統法律領域在適用時往往會產生爭議。本文所探討主題即爲加盟事業應如何適用公平交易法。 所謂之加盟事業,由法律面來觀察,乃一種非典型的繼續性契約。另一方面,新制度經濟學者運用交易成本的觀念來闡釋,認爲加盟事業爲一種介於契約〔市場機制〕以及公司廠商間之一種交易型態,其目的在於透煩過契約約款,降低交易成本而追求更高的組織效率。若進一步從經濟功能面來觀察,依「代理人理論」,在監督成本以及其他交易成本的考量下,業主與加盟店間透過某些約定以降低成本,因而產生以合作又控制的關係,而且無可避免地也會產生限制競爭的效果。 由於加盟事業係水平與垂直交易兩者之混合體,本文作者認爲不應僵化地適用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從比較法的角度來觀察,無論德國或歐盟已樹立彈性處理的原則,而美國法院更進一步考察其組織效益,以避免將公平交易法的既有概念套用到加盟事業時,會產生「概念失靈」的結果。本文最後檢討我國對加盟事業的規範方式,建議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管制加盟事業時應保持適當彈性。此外從立法層面而言,我們更應思考如何針對「共生交易」的特性,建構適當的規範類型,使我國法律能與時俱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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