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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各國法學界對於信託法的性質素有重大爭議。鑑於傳統分析方法並不能適切釐清此一爭議,本文乃從經濟與功能觀點,說明信託法的基本原理,並剖析商業信託的相關法制。本丈首先討論國際公約與外國法制的發展經驗,以凸顯有關信託法律性質的各項爭點,如授權行為的法律定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受益權的具體內涵、受託人的注意義務等。然後再採取交易成本的分析架構,說明信託法律關係的契約屬性,並闡明如何以交易成本概念進行分析。依此觀點,本文再逐一檢視信託的各項基礎法律關係, 包括當事人闊的內部關係、當事人與債權人的外部關係、信託財產與其債權人的關係等,以歸納出信託法的原理與功能。簡言之,信託法的經濟功能在於:當事人可藉著它創設一套獨特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它將信託財產獨立切割出來,一方面納入較完整的經營管理機制,另一方面做為清償特定債務的專屬資產。如此一來,當事人與債權人間就形成各種特殊的「對世效力」:有的法律關係創設了物的有限責任;有的法律關係將實體權利予以切割,使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會因受託人破產與否而產生不同的歸屬效果。為說明信託法的功能,本文從交易動機、資訊地位、財產控制、監督能力、協商成本等觀點進行分析,並援引我國及美國信託法中的各項具體規定做為佐證。整體而言,信託法的強制規定在此種錯綜複雜的法律關係中,發揮關鍵性的協調功能,因而降低某些經濟活動的交易成本,可彌補其他傳統法律關係(如代理)的不足。本文其次探討商業信託法制,即信託法律關係的商業化與組織化,包恬公司債受託機構、退休基金、資產證券化、證券投資信託等。商業信託與公司組織兩者真有某些共同點,如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投資人得主張信限責任、財產免於強制執行的保障、受益權得證券化等。另一方面,它門之間亦存有差異,如法律主體性的有無、規範詳盡程度不一等。本文接管再以我國「契約型」與美國「公司型」證券投資信託法制為例,比較它們在法律架構上的異同,並從經濟觀點說明兩者的組織特性與差異。追根究抵,它們採取不同的管理監控架構(如董事制度的取捨)與規範方式(如關係人交易的限制),不宮是兩種為了降低「交易成本」而採取的不同主法規制。從更寬廣的層面來看,它們也對照出一個【契約-信託-公司】的組織化進程,而這正是我們在評估各種法律交易與商業組織的良航時腫謹記者。

被引用紀錄


何俊賢(2010)。最高法院信託裁判之研究〔碩士論文,中原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840/cycu201000043
葉詩佳(2009)。英美與我國信託受託人分別管理義務之比較研究〔碩士論文,中原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840/cycu200900119
黃百立(2007)。董事注意義務之研究—以日本董事注意義務為中心〔碩士論文,中原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840/cycu200700371
孔菊念(2004)。論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受益人保護〔碩士論文,中原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840/cycu200400661
李素蘭(2003)。我國信託行為課稅實務探討〔碩士論文,中原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840/cycu2003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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