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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論檢察官之最後辯論行為─以德國法為中心

摘要


檢察官對於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於審判期日,應到庭實行公訴,並於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之後,依序就事實與法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惜乎長久以來,我國檢察官工作負荷沉重,忙於偵查而乎於蒞庭工作之執行,以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出庭執行職務「大多照本宣科,或一句請依法判決,未盡蒞庭論告職責;檢察官蒞庭論告形同虛設,沒有真實的論告」,致檢查功能無從發揮。八十八年七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後,社會各界要求檢察官確實走向法庭,充分實行公訴,落實舉證責任之呼聲與期待至為殷切。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檢察官在法庭內應如何實行公訴有所規定,在司法官養成教育中,只在最近幾年分發派令擔任檢察官之際,才有該課程之講授及演練,因之檢察官蒞庭時,應如何為最後辯論,只能任憑檢察官自行發揮,演變結果,竟成為社會各界詬病之「流於形式化」,令人扼腕。檢察官蒞庭時應否「始終在庭」?檢察官未為最後辯論,程序是否合法?最後辯論是否只須起立,僅以一句「請依法判決」即可;到底應如何為最後辯護?其內容、範圍、方式以及應行注意之事項為何?此均為本文所欲探討之問題。在採職權進行主義訴訟制度之德國,蒞庭乃德國檢察官的職務重心之一,本文即擬以「德國檢察官實際在審判程序中如何為最後辯論」加以比較分析研究,從理論與實際論述蒞庭活動之精髓所在─論告之意義、內容、方式及瑕疵,並檢討中德檢查官論告之差異及原因,最後並提出幾點建議,盼能對真實之發現及檢察官威信之提升有所助益。

被引用紀錄


郭吉助(2012)。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之研究〔博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2.0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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