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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向來認爲:反訴當事人須限於本訴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爲之;法院就是否提起反訴並無闡明義務。民訴法於二○○○年修正時,既擴大反訴當事人之範圍,使被告得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放寬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要件,使於確認先決法律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或主張抵銷之請求餘額提起反訴時,均不須經他造同意;又明定被告如主張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爲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此等修正,非僅能將有牽連之紛爭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助益於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並且賦予被告較多反訴之機會,使其可利用本訴程序調整審判對象,貫徹武器平等原則。此項反訴擴張之明定,較諸日本民訴法無此規定者,更能公平保障當事人請求合併審判之權利,且未如德國民訴法般授權法院裁量,較能適合我國現狀之需求。至於其不採修正草案初稿之強制反訴制度,而加重法院關於提起反訴之闡明義務,除考量我國欠缺美國施行該制度所需之完備前提性周邊制度外,亦係爲維護當事人之起訴自由,而不片面強制被告一造提起反訴。法院提供反訴制度利用之資訊,正所以充實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使被告更能據以自主決定是否適時提起反訴。

被引用紀錄


黃凡瑄(2014)。民事訴訟上法官之闡明義務範圍〔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4.02223
陳彥价(2008)。工程爭議處理程序中先調後仲機制之研究─以同一事件之認定為中心〔碩士論文,國立臺北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www.airitilibrary.com/Article/Detail?DocID=U0023-02092008150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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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可欣(2016)。民事訴訟反訴制度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北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www.airitilibrary.com/Article/Detail?DocID=U0023-100520161510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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