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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所謂一人公司(single-member company, Einpersonengesellschaft)是指公司出資額或公司股份全部屬於單一股東之公司。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第十一次修正案前之公司法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爲二人以上,有限公司五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七人以上,且人數不足會構成解散事由,因此欲以公司組織來經營事業之企業主,爲符合公司法當時法定最低人數之要求,會邀集掛名股東來成立公司,而形成「實質一人公司」,此不但增加企業主經營事業之交易成本,且易引起掛名股東與實質股東權益責任歸屬的爭議。爲解決實務上掛名股東的相關困擾及因應企業經營的需求性,並吸引外商進入臺灣市場以促進市場之國際化,因而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的公司法第十一次修正案中正式明文允許一人有限公司及政府或法人爲股東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一人公司之存立雖已在此次修法時予以明文承認,但在法理上,究竟其存立之理論根據爲何,仍值得加以探討,因此本文首先就一人公司存在之妥當性從以下三方面加以說明:公司之性質、股東有限責任之必要性、一人公司制度之濫用。其次,本文針對公司法修正前後對一人公司之規範加以分析。修法前,公司法並不允許形式上一人公司之存立,至於實質上一人公司是否合法,則具有爭議性,故就公司法修正前對實質一人公司在法律規範及學說實務上之見解加以分析。修法後,則已明文允許一人公司,故分別就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涉及一人公司之規範加以說明。然而現行一人公司之規範存有甚多疑義與缺失,例如,一人公司之機關、自己代表與雙方代表之禁止、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限制等,因此本文亦就此方面加以探討。至於一人公司中最重要之議題-公司債權人之保障,乃爲本文之重心。一人公司之唯一股東掌握經營公司之全部權力,欠缺社會相互監督,容易讓公司債權人面臨交易高風險的處境,因此在允許一人公司存立之同時,必須慎重思考如何確保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而本文就一人公司債權人之保障乃從兩個角度來加以考量,首先應使一人公司之債權人或其往來對象在與一人公司交易時,能事先知情交易對手爲一人公司,而對所面臨的潛在交易風險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因此能採取更謹慎之態度來進行交易。其次,設法避免一人公司之單獨股東利用公司進行巧詐行爲損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且若有巧詐行爲發生時,要求單獨股東負起控制公司責任、甚至是股東無限責任。最後,藉由本文之拋磚引玉,期待各界就一人公司制度之改進來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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