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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摘要


本文基本出發點認爲,在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衝突之際,無法導出何者必然優於何者的簡單結論。若欲評斷立法者就現行誹謗罪的權衡已因逾越比例原則而違憲,必須深入探究現行刑法體系之下,誹謗罪在各個層次的犯罪成立要件,以及各種阻卻犯罪的具體設計。 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無涉事實真僞的意見評論,縱使因尖酸刻薄而令人不快,本來不在誹謗罪的規範範圍,應該討論的是侮辱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的構成要件,尤其是公然的情境要件與侮辱的規範評價。其次,在違法性層次,刑法總則各種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業務上正當行爲)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如得被害人之承諾),也有可能排除誹謗罪之成立,不過,最爲重要者,首推立法者專爲毀損名譽行爲所設的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此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所列的四款規定。儘管本條有諸多不明確之法律概念,但其宣示立法者特別保護言論自由的意旨,不容否認,並且,包括合理查證、公眾事務之可受公評等想法,也可藉由「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及「可受公評」爲支點,植入司法實務。只要合乎上開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根本不需要考慮言論內容的真實性及其證明問題,換言之,縱使不真實,也不會成立誹謗罪。 在罪責層次,可能阻卻誹謗罪的,主要是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至於爭議焦點的證明真實條款(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實體法上應屬客觀處罰條件,僅在系爭誹謗行爲已經合乎不法(構成要件該當並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要件時,才須考慮。 此外,證明真實條款的現行立法,一來並未改變訴訟上法院、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等三方的訴訟角色,二來條文本來也未指定應由被告(行爲人)來證明。事實上,以爲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的想法,應該是植基於對現行法及刑訴證據體系的誤解,而非立法錯誤。就訴訟法的觀點來看,證明真實條款之特別立法,用意在於部分限縮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也就是說,若是法院盡其澄清義務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後,最後對於爭事實的真實性仍然存疑時,其不可證明的風險歸於被告承擔。這點提醒行爲人,除非有阻卻不法或罪責的事由,否則一定要對真實性的證明有把握時,才容散佈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本號大法官解釋正確指出法院負有澄清義務且被告不負舉證責任,但一來並未指出其與罪疑唯輕原則之關係,二來似乎又課予被告證明主觀相信其爲真的責任,值得商榷。 最後,依照現行立法,證明真實條款應該是客觀上能否明的結果問題,但本號大法官解釋則將其轉換爲行爲人主觀上有無合理相信的問題,因此不但招致釋憲機關有無此等權限的疑慮,並且主觀基準是否真能提供比客觀基準更大的言論自由保障,也是值得進一步區分探究。至於兩種基準衝突時(如主觀上無合理相信但客觀上證明爲真實),到底應該適用現行法或改引本號大法官解釋,亦遭到刑法學者的強烈質疑,這或許也是釋憲者始料未及、但我國未來司法實務必須解決的具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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