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於二○○○年修正時,變革起訴前證據保全制度,不但擴大容許聲請證據保全之範園,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示明其保全方法為證據調查,而且擴大紛爭解決方式,容許兩造在證據保全程序上,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經為一定給付之協議者並具有執行力。惟此項修正,於新法施行後成為最爭議項目之一,諸如:對整個制度應如何評價、證據保全之種類範圍及保全方法為何、於程序上成立協議有無可能性及其實效性為何、保全資料於本案訴訟應如何利用等問題,均有不同見解。本文認為,新法認知起訴前證據保全制度具有保全證據, 預為調查,以準備訴訟;確定事實關係,促成訴訟外紛爭解決,以預防訴訟;蒐集事證資料,整理爭點,以達成集中審理等諸多機能, 故修正該制度,放寬起訴前事證開示程序,便利當事人蒐集事證資訊,並明確其為起訴前之證據調查程序,從證據調查開始處理、解決紛爭,使成為事證蒐集及證據調查兩面並備之制度,而兼具英、美法上事證開示制度及法、德法上獨立證據程序之機能,藉以保障當事人平等接近、使用證據之證明權,使其能於起訴前獲得相當資訊,資以認明自己所處法律狀態,及時防止紛爭擴大,並考量該紛爭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選擇適當之紛爭解決方式。此種制度已轉換傳統自提起訴訟始為紛爭解決之基本思想,貫徹接近證據即接近正義之程序保障,增加紛爭當事人自主處理、解決紛爭之可能性,比起向來之制度,更能實現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主決定權,而真正鞏固其程序主體地位。為此,應從新制目的促成、機能發揮之立場,解釋、運作相關規定,並克服上述諸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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