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自民國40年起即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此一充滿保護耕地承租人色彩之法律,迄已經歷近60年光景,其對耕地出、承租人雙方權益已產生巨大影響,尤其第16條第1項所稱「自任耕作」之內涵應為何,始稱公允,對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號判決似有所不同,應有探討必要。本文擬採法制分析之觀點予以探究,文章架構包括:一、序說;二、耕地自任耕作之意涵與轉變;三、耕地自任耕作實務見解分析;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分析;以及五、以「本文見解」作為結論,經分析發現爭點在於各方對「農舍」之內涵與認知存有差異,本文在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之基點上認為: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耕作」內容應配合農業政策同步調整外,宜從農業政策目標決定農舍內容,尤其可從(農業經營)功能、(法律)規範、以及土地容許使用觀點予以分析,據以決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自任耕作」之內容,並應回歸至農業發展條例之體系,方為正辦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