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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兩岸刑事司法互助調查取證之證據能力

摘要


2009年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與司法互助協議」,雖能更有效的打擊兩岸間犯罪,但鑑於本協議第八條「調查取證」之規定,是以「協助之己方法律規定」為準據來提供協助,而證據評價則是依請求方之法律進行審查,因而以被請求方之法律作為取證時的依據,勢必面臨證據在請求方境內的效力問題。就以大陸公安對證人製作之警詢筆錄而言,在我方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本文認為我方法院,應可同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以作為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來認定其證據能力,惟不可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唯一依據,尚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可。另外,大陸公安單位所製作之屍體相驗鑑定報告、兇刀鑑定報告及DNA鑑定報告,只要該鑑定報告書係符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應放寬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其他特信性文書,來認定其證據能力。另偵查機關查扣犯罪證物後,若已將原物拍攝照片存證,若當事人對證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或僅對其取得程序或證明力有所爭執,則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乃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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