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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稅務代理人責任轉嫁之法治國要求

Assumption of Tax Agent's Fault and the Rule of the Law

指導教授 : 葛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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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欲討論稅務代理人受委任為納稅義務人履行稅法上義務,有故意、過失,而違反稅法規定時,可否將稅務代理人之故意、過失直接視同為納稅義務人本人之故意、過失,或以稅務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納稅義務人本人亦具有故意、過失,進而處罰納稅義務人。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不問納稅義務人本身有無故意過失,均得以稅務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視同或推定為納稅義務人本人之故意、過失,予以處罰。此種見解似已違反自己責任原則與故意過失原則。行政法院之所以採取此種見解,無非是過於偏重保護國家稅收與行政管制目的,並未認真看待在實質憲政國家中,納稅義務人受到憲法、稅法、行政罰法所保障的權利,此種看法應予修正。蓋稅法之目的,並非偏重保障國家的稅收,亦非完全偏袒納稅義務人,而是要追求國家稅收與納稅義務人權利保障之均衡。 本文認為,從自我責任之觀點,不應將稅務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視同或推定為納稅義務人之故意、過失,而處罰納稅義務人,並應區分納稅義務人委任之對象,若納稅義務人委任的是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則因為稅務代理人是稅法的專家,不宜強求納稅義務人再去查核稅務代理人之行為是否合法,只要依照各法選任合適的稅務代理人,即可認為納稅義務人已盡選任監督責任。但當納稅義務人與稅務代理人就逃漏稅有意思聯絡,或發現稅務代理人有逃漏稅行為卻為加以阻止,或稅務代理人之逃漏稅行為極其明顯,稍加注意即可防免,卻未為防止,應認為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故意,或選任監督之過失,而得處罰納稅義務人。反之,當納稅義務人委任的是一般的履行輔助人時,因一般的代理人、使用人不具有稅法專業,納稅義務人應可預見委任渠等履行稅法義務,有較高違反稅法規定之可能,納稅義務人猶捨棄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委任一般代理人、使用人履行稅法義務,此時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負有防免義務,即必須負起查核稅務代理人行為合法性之責任。此外,並應加強我國稅務代理人制度、建立更符合期待可能性之納稅義務人過失標準,國家亦應設置納稅人保護官,以落實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責任。

參考文獻


一、專書
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自版,2012 年 3 月,增訂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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