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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股東協議之研究

The Study of Shareholders’ Agreements

指導教授 : 曾宛如

摘要


我國實務判決過往多否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但隨著企業併購法與公司法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明文肯定公司於「併購時」或「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時」,公司股東間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然而2015年彰銀案引發台新金與財政部間之股東協議是否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及是否有效之爭議,若延伸思考,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僅屬股東協議之類型之一,則我國股東協議之範圍與界限為何?以及當股東間欲締結協議時,應將條文置於股東協議抑或章程中,始較為有利?需先區辨股東協議與章程之異同。而我國股東協議之規範多援引自美國,故須先探知美國法上股東協議之發展。 美國在20世紀末期前,公司法主要以公開性公司為規範主體,而忽略閉鎖性公司適用上之困難,故實務上閉鎖性公司股東多以「股東協議」來調整公司治理架構以資因應,但法院早期多以「侵害董事經營公司權限」、「限制股東對外利用公司形式,實質為合夥或合資」、「將投票權與股份所有權分離」為由,否定股東協議。不過隨著體認到公開性公司與閉鎖性公司之差異,以及若係全體股東締結協議,作為公司整體之所有人自得選擇如何處置公司與其資產,故漸漸承認股東協議之效力。其後,美國多數州別於公司法中明文化股東協議之效力,凡涉及股東決定之協議,如表決權拘束契約,僅需二人以上股東即得訂立;而涉及董事決定之協議,即股東控制協議,如經營權協議,於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規定需經一致協議,而德拉瓦州公司法則僅需多數決協議即可。至於股東控制協議之界限,於案例法上,美國法院多先判斷是否為一致協議,若為一致協議且未違反公共政策、無其他損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情事,法院多肯認該協議之效力;若非屬一致協議,法院會判斷是否侵害少數股東之利益若是,僅於該侵害具合理公司目的,且沒有對少數股東具更小侵害之選擇時例外允許之。 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均屬於組織性文件,兩者間為補充關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需置於何種文件始生效力,否則在得選擇之情況下則需視締約目的,若不欲使未締約之股東或第三人知悉,以及希冀條款無法輕易變更,得選擇置於股東協議;若希望得拘束公司全體成員及有較佳之救濟途徑,則應選擇於章程中記載。而我國章程與股東協議,股東協議僅具有債之效力,多僅以損害賠償為唯一救濟途徑,至於章程不僅得拘束全體成員,若股東會決議違反章程,將具有瑕疵而得撤銷,甚至直接無效,且董事監察人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益,係屬強而有力之武器。但由於經濟部對章程之記載內容過度限縮,故應由股東協議為補充章程之文件,使股東間得自由決定自身事務,但應令股東協議具更強之效力。 我國法上就股東協議之規範,僅著墨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股份轉讓限制協議,而未涉及經營權協議,本文認為基於閉鎖性公司應具有更加彈性之公司治理空間應增列規範,使閉鎖性公司股東間得自由協議公司內部各事項,尤其經營權移轉。就原有涉及股東決定之條文,應不限於閉鎖性公司,並應增列效力規範,使股東協議得以達成當事人之締約目的。縱未增訂法規範,實務見解應盡量採取較開放之態度,本於契約自由,使股東間得自由決定自身事項,並參考美國實務見解之認定標準,個案認定協議效力。

參考文獻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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