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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和誘未成年人罪之檢討— 以實務運作為中心

On Youth Abduction-- An Observation on Judicial Practice in Taiwan

指導教授 : 李茂生

摘要


有論者指出,和誘未成年人罪之立法背景時代,在保護「家長對家子之支配關係」。有論者認為,今日社會「保護家庭」的背後,在保護「性--愛--家庭」之性道德觀念,確保性的生殖機能、維持資本主義下所須勞動力。而晚近學說則認為,應將本罪解釋為保護「未成年人受家庭監督照顧的利益」。而我國現行司法實務上,本罪在處罰什麼�保護什麼?   基於這樣的好奇,本文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加以觀察。本文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近年來上網公開之和誘未成年人罪案件,並以和誘未成年人罪中「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型」、「偷抱幼童型」之案件為觀察重點,探討本罪被起訴或成罪的案件為何,行為人、被誘人又是哪些族群。   本文研究結果發現,在我國和誘未成年人罪的實務運作上: 1. 本罪之運作因地區、法庭而異。在部分地院,本罪和「保護性道德觀念」有關。不僅青少年讀物上有「不要與未成年女性共同居住或性行為,以免觸法」的法律小故事,倘若行為人和被誘人間有性行為,即有很高的可能性被以本罪起訴、成罪。在部分地院,本罪則似乎維持「家長對家子之支配權」型態。被誘人只要短暫離家、出遊,行為人即可能被起訴、定罪,有無性行為似非重點。然而不論何者,起訴、定罪均有浮濫之嫌,且被誘人本身之利益及意願常不被考量。 2. 起訴、成罪案件,幾乎都是「男性和誘未成年女性」,可印證本罪在現行實務上主要在「保護性道德」、「避免未成年人性行為」。蓋若實質考量未成年人利益,則男性和誘男性、女性和誘女性脫離家庭,均可能妨害被誘人利益而成立本罪,實務上此類案件卻少之又少。縱使有,也多是涉及「性」(同性性行為、媒介猥褻、性交易)之案件。 3. 起訴、成罪與否,受「法院本身」影響最大。同樣的事實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例如「和誘」、「脫離家庭」,不同法院有截然不同的評價。高本院相當限縮構成要件之認定,有些法院則傾向寬認。 4. 起訴、成罪案件,和被誘人之年齡(幼童除外)、教育程度似無明顯關聯,至少判決書很少強調。實務對於需保護性之判斷,主要應非受此類因素影響。 起訴、成罪案件,和被誘人嗣後有無被強制性交、疑似強制性交有明顯關聯,倘被誘人離家後被強制性交、疑似被強制性交,和誘罪成罪之可能性就大增。強制性交明顯影響實務對於需保護性之判斷。 5. 日本的類似立法,主要在處理「人口販賣」、「使人賣淫或強迫勞動」之案件。但我國實務,僅有6件「和誘後使人賣淫」、1件「和誘後教唆犯罪」之案件被起訴、「和誘後強迫勞動」之案件從未見到。可見我國實務上,本罪還是和避免「性方面的保護」息息相關。 6. 又6件「和誘後使人賣淫」之起訴案件中,成罪者僅有2件,且2件個案中,被誘人均是或疑似是強制性交罪被害人。其餘和誘後使人賣淫之案件,法院皆認為被誘人「出於自己之意思離家」,行為人不成罪。相較於對一般女性之高度保護,法院似乎認為「離家後自願進行猥褻或性交易之女性」就不用保護,值得批評。 在「教唆犯罪」之案件亦同。法院似乎在被誘人有「偏差行為」時(例如:前已翹家、被誘後進行猥褻或性交易、被誘後進行犯罪)時,傾向認為被誘人「出於己意離家」,行為人不成罪。以至於在此種需保護性較高之案件,和誘罪反而難以成立,值得商榷。 7. 地院有罪科刑案件中,行為人超過1/3是「有前科紀錄之人」,且判決理由常一開始就載明「OOO前犯某某罪名,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某某罪名…」,有預斷之嫌。 8. 地院有罪科刑案件中,高達1/3是以簡易程序、協商程序審理。雖然無法證明是「簡化的程序」造成「有罪判決」之結果,但簡易、協商判決均有草率之嫌,值得檢討。 9. 實務上在量刑上,往往只注重行為人有無與告訴人(被誘人家長)和解、調解、賠償,使被誘人被邊緣化、客體化,似乎成為「行為人」和「被誘人家長」間的交易客體,值得檢討。   本文認為,我國和誘未成年人罪實務運作的問題根源為: 1. 多數地院似乎將保護法益解釋為「善良風俗」。以至於法益內涵空泛,難以進行實質違法性的審查。 2. 實務在本罪之審查上,很少運用「違法性絕對輕微」之理論,亦從未運用「違法性相對輕微」、「阻卻違法」之理論進行利益衡量,導致起訴、定罪都嫌浮濫。 3. 部分實務為了限縮犯罪成立,只好引用判例,將本罪之構成要件「和誘」作限縮解釋。這有效遏止了刑罰權的擴張。但在需保護性較高的案件上,實務仍引用判例,造成過度去規制化的結果。 4. 實務對於和解、調解、撤告過度重視,再加上實務認為本罪之被害人為被誘人家長,以至於在本罪的量刑上,過度偏重被誘人家長是否願意和解、調解、撤告。   本文認為,在立法論上: 1. 或許須將本罪改列於個人法益罪章,方能解決現行實務將本罪解釋為「善良風俗」的困境。然而若要修法,則必須將「婚姻與家庭罪章」之其他犯罪一併檢討修正。 2. 應將本罪行為客體之年齡調降為18歲。蓋我國兒少法令之保護對象多為「未滿18歲之人」,本罪既然在保護兒少,自應作同樣之規範為宜。且觀察實務判決,滿18歲之人心智多已成熟、能保護自己,應適度尊重其自我利益衡量後之決定。   另外,本文認為,在解釋論上: 1. 在事實認定上,應依學說將保護法益解釋為「未成年人受家庭監督照顧之利益」,並進行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判斷被誘人脫離家庭後,利益有無受妨害。且應參酌被誘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個人意願等因素綜合判斷。 2. 在量刑部分,應著重「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或可參酌學者見解,將「犯後態度」解釋為「犯罪行為後不久,犯罪人的態度」,避免在刑法第57條審酌與犯罪結果無關之和解、調解、撤告等因素。

並列摘要


無資料

參考文獻


王皇玉,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頁381-432,201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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