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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英美法契約頓挫理論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Frustration of Contract in Common Law

指導教授 : 陳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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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契約頓挫理論的建構,係本於相對應之兩大契約法原則的折衝而來,其一為「契約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其二為「情事變更原則」。原則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派生之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締結契約之自由與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在其約定內容範圍內,自應受其拘束。又,訂立契約本即為一種分配履約風險的合法商業手段,則當事人若已本於其意思自主而訂立契約,想必已就履約所可能涉及之困難情事預作風險分配,故訂立契約後,無論發生任何影響契約履行或減少履約價值之情事,當事人仍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而基於對當事人意志之尊重,履約風險亦不宜由法院再次為分配。然而,嚴格契約責任有兩項重要例外,第一項例外係某些契約依其履行內容之性質,不能課以當事人絕對責任。第二項例外即為嗣後情事改變導致給付不能或目的頓挫等等事由時,若符合「契約頓挫理論(doctrine of frustration)」之要件,契約不待當事人主張即自動向將來消滅,使當事人得免除該債務之全體,或是契約雖然未整體頓挫,但是契約頓挫理論相關之法律原則得以使契約暫時或部分的免除該債務之履行。 所謂「契約頓挫」此一用語,在英國普通法上,係指整個「因嗣後情事而使契約解消(discharge)」的法律原則。當訂立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嚴重破壞當事人訂立契約時,對履約的基本設想,此時,即有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論適用之餘地。無論係因嗣後契約標的的消滅或暫時不能履行(Supervening impossibility)、契約目的頓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或嗣後違法(Supervening illegality)所致之契約解消,皆屬於契約頓挫之情形。惟契約頓挫理論在英國仍僅適用於非常少數的案例中,除了主要因為較堅守契約嚴守原則之外,從更實際的層面觀之,有另外兩個相關的原因:其一,契約當事人趨向草擬出可能的條款,用明示的契約規定去處理特定或一般性的履約障礙;其二,從Taylor v Caldwell中即可得知,完全的解消契約來分配嗣後情事所造成的損失,並非令人滿意的處理方式,通常契約當事人相互妥協係更合理的解決方式,例如在「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條款中,可能規定若暫時性的給付不能時,至少在一段限定的時間內將延期履行,若最後給付不能的狀態持續存在,則得解消契約。 美國契約法上的頓挫原則(Frustration),僅限於指涉目的頓挫原則,亦即指英國法上之契約目的頓挫原則(Frustration of purpose)。美國法上之頓挫原則雖然在美國一度受到某種程度之敵視與排斥,然而此種敵意的漸漸消退,頓挫原則現已普遍獲得法院承認,而美國法上在處理相關案例時,基本上係延續英國法上之概念,但是簡稱此種契約目的頓挫之情形為「frustration」(參見美國契約法律整編第265條)。此時,frustration之用語必須與英國法上較廣義的泛指契約因嗣後情事發生而解消契約的情形相區隔,此為特別須加以注意者。美國法藉由判例的累積,逐步確立頓挫原則之下,契約目的頓挫的判斷標準,即因為不可合理預見之意外事件,使當事人一方締約之主要目的頓挫,亦即對待給付之價值已經幾乎遭到破壞殆盡。然而美國法上頓挫原則的操作實際上高度依賴個案中具體契約內容與具體情事的分析與判斷,各要件亦無黑白分明的標準可資遵循,無論是所謂當事人對締結契約之「基本假設」、契約目的是否已達「頓挫」之程度、當事人契約內容的解釋或是對嗣後情事的預見可能性等等的判斷,往往因為法院對於個案履行風險分配的決定而易其標準。 我國法上對於給付不能之概念,民法既無明文規範,實務見解採社會通常觀念為判斷標準,然本文認為在給付不能的判斷上,實可參考英美法上契約頓挫理論之下,依契約之性質認定契約之基本設想為何,是否以特定人、事、物之存在或其特定狀態為給付義務之基礎,如果此一基礎嗣後遭到之破壞,亦即契約基本設想之基礎發生重大不同於原約定之改變,債權人已失去維持契約效力之利益,此時當事人所追求之契約利益,因他方不履行而無法實現,不能期待該當事人仍受契約之拘束即為風險之實現,便可認為構成給付不能。此一契約基本設想之判斷,就我國法一般而言,可以契約之必要之點出發,以下述兩項加以具體化:第一,可參考民法債編各論各種典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亦即各類型契約必要之點中的要素,其可提供最基本之判斷依據。第二,再參考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事項,亦即經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契約偶素,通常契約基本設想之基礎的人、事、物的特殊條件或履行期限。 此外,本文認為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主觀上就締結契約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對於契約之效力應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故當事人主觀上的契約目的,經由契約解釋成為契約主要內容,只是為避免主觀契約目的認定過於浮濫而缺乏法明確性,應限縮於雙方當事人皆認識該契約目的為締約之最主要原因,並且皆以此一目的之達成來進行締約磋商,且給付皆與該目的有特定的緊密關聯時,契約目的方構成契約主要內容,其目的因為作為基礎之人、事、物之狀態發生重大不同於原約定者而不能達成時,亦屬給付不能。如此一來,透過契約解釋方法,可將英美法上契約頓挫理論應用於我國法上,在不透過修法之情形下,亦可賦予我國債務不履行下給付不能規範之新意義。法官在審判具體案例時,應考量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內容,透過契約解釋之方式,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衡量雙方之合理風險分配,而做出妥適之結論。此即為契約頓挫理論之最大意義。

並列摘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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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文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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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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