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制上對於公務人員之調任限制,分別規定於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依其考試種類,於錄取後應於機關服務3年或6年,期滿後方可調任;如公務人員已過考試法所規定之綁約年限,欲調任者應先自行應徵他機關職缺,錄取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他機關應函商原服務機關指名商調之。公務人員考試法限制轉調之規定並無例外得調任之規定,無法接受綁約者僅能選擇離職,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指名商調之規定則賦權予機關,可視業務需要與否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人員調離,無須考量申請調任人員之意願。 在特別權力已被揚棄的現代,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權利義務屬於法律規範下之關係,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如受有侵害,該侵害之法規範亦應受憲法之檢驗,不因公務人員之身分而有所不同。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公務人員之調任限制,其限制屬於對於職業經營階層之限制,侵害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權;考試法之調任限制影響公務人員之身分、職等與俸等,任用法規定對於他機關之商調請求全權由機關決定,又均侵害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因服公職權屬於公務人員職業保障之特別規定,於違憲審查時審查服公職權即可。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之審查,在形式審查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在實體審查中因手段與目的不合比例,故違反比例原則;公務人員任用法商調之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手段與目的仍不合比例性,是以亦違反比例原則。最後就上開法規有違憲之虞的部分,提出修正建議,重點在於特殊情形之例外規定,以緩和限制轉調所帶來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