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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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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我國承認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類別眾多,同時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雙重身分資格者,本文通稱為公職專技人員。以公職醫師、公職律師、公職會計師、公職建築師為典型的代表。以案例研究法,在邱小妹人球案與愛滋器官移植事件中,觀察到公職醫師所承受的風險不但有醫療糾紛所導致之民事與刑事責任,於行政責任上,公職醫生可能承擔著公務員懲戒責任與醫師懲戒責任之風險。當公職醫師同時受有公務員懲戒處罰與醫師懲戒處罰時,亦即公務員懲戒制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懲戒制度交錯時,二者懲戒罰之間得否併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法無明文,值得深究。 為了探討公務員懲戒處罰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懲戒處罰有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以文獻分析方法,回歸至公務員懲戒制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本質與基本規範的研究。在公務員懲戒制度上,公法上勤務關係與忠實義務是現代發動公務員懲戒作用之基礎,依公務員懲戒法對於違法失職的公務人員發動懲戒;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上,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具備比一般職業別有高度專業知識及技能、高度自律性等特質,專門職業團體對其所屬成員有職業倫理的要求,若違反職業上應遵守的義務時,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賦予職業團體參與監督同業,具有發動實施懲戒的權限。 公務員懲戒制度與醫師懲戒制度二懲戒罰的定性有所不同,卻不影響二懲戒罰之間的比較。仍得類推適用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以比例原則操作。因此,本文將著重在二懲戒事由的法益、規範義務與處罰手段之討論,整理與分析公務員服務法義務規範與醫師懲戒規定的關聯所在,方得利於一行為不二罰法理之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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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網路科技的進步與發展,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線上交易之電子商務已逐漸普及於社會大眾的生活之中,然網路交易雙方對彼此均不熟悉,難以對隱藏在網路線彼端的對方產生信任感,亦使傳統的ATM轉帳、信用卡支付、實體帳戶扣款、預收儲值付款等線上交易之支付工具漸漸無法滿足使用者的需求,限制了線上交易的發展,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務由是而生,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主要是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的資金能力提供給使用者相當程度的交易擔保,並且與銀行進行合作、承作類似儲蓄的預付儲值業務,解決了網路交易彼此信任的問題,讓買賣雙方得以在安心的情況下進行交易,無形中也加快了電子商務的發展。 惟第三方支付中如留存資金、預收儲值、無實質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服務又涉及傳統金融機構吸收存款、匯兌等專屬業務,因此,為避免法規適用之爭議產生,各國皆立有專法來規範非金融機構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而主管機關一直持保守嚴謹態度的我國,也終於在2015年2月制定公佈第三方支付專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並於2015年5月正式施行,惟諸多問題仍存有爭議,實有探討之必要。 本文除探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法規發展,同時以國際上重要的第三方支付監管法制,與我國現有規範進行比較,探討台灣第三方支付之監管規範與國際立法潮流之異同,並對現有之專法及相關爭議提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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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主題在於我國金融ADR近年發展與評議中心制度之探討,在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金融服務業法草案,在金融商品銷售及說明義務方面,明定金融服務業從事金融商品銷售之推介時,應確保其適當性,但因為其只是自律規範而並沒有類似於民法的法律效果,因此有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產生,以期能確實保護弱勢的金融消費者。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2011年12月30日施行,立法的架構主要分成兩個部份,其ㄧ是實體規範的部份,對於較常有爭議的廣告招攬、適合性原則、據實說明義務有明文化的規定,給予消費者充分的保護;其二是程序的部份,提供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的機制,並以此為法源成立了評議中心,提供訴訟外的救濟管道,在金消法施行前,金融消費者相較於業者劣勢之處在於未有充分的法源依據,以及訴訟資源及知識上的不足,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出現,期望能解決消費者所面臨的困境。 多數學說都肯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制定,但畢竟公布施行時間尚短,仍相當有改進的餘地,有學說就認為實體規範之構成要件不夠明確,且評議制度對於金融服務業者拘束力薄弱,僅是改善建議的爭議處理機制而已,因此,分析外國的立法制度並與我國的實務及學說見解相比較是本文主要的研究目標,並且以日本法為根基,研究金融法制規範體系及所催生的紛爭解決機制相關運作,並提出一個結論建構明確的金融商品銷售規範是可以實行的改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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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多方的爭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終於制定完成,然而本法之制定係參酌國內相關法規及日本「資金清算法(資金決済に関する法律)」、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歐盟「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Directive 2007/64/EC)」與英國「支付服務法(The Payment Services Regulations 2009)」,這些國家對於第三方支付之相關法規,體制上不見得相當一致。 本文就三大面向觀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 三大面向分別為市場進入之門檻、資金安全之維護以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以前述之三大面向觀察,並且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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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主要研究探討公立中小學處理超額教師之法律制度。首先探討超額教師產生之原因及機制,再以憲法基本權面向切入,分析歸納處理超額教師制度所涉及之基本權。其次探討中央與地方在處理超額教師制度上之權限劃分問題,其中亦包括公立中小學教師課稅後,教育部相關配套措施之探討。最後,藉由各地方政府超額介聘制度之分析比較,檢視有無符合法治國各項原則。 本文期望藉由上述面向之探討得出研究結論,並對目前現行處理超額教師制度提出建議。根據研究結果,本文對於公立中小學處理超額教師之法律制度,有以下幾點建議: 1. 超額介聘制度應有明確的法律授權 2. 處理超額教師問題權限應劃分清楚 3. 認定超額教師標準應全國一致 4. 應儘速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作為認定超額教師之依據 5. 地方政府應落實教育法規 6. 校內處理超額教師之行政程序應有具體規範 本文深切盼望以上建議,在處理超額教師的教育議題上,能對於教師工作權益保障有所助益,並落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亦進一步能夠提升國民教育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學習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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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各國嚴懲惡性聯合行為之國際趨勢,我國公平交易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引進寬恕政策及大幅提高對聯合行為之罰鍰金額,期藉由棒子與胡蘿蔔並行以有效打擊聯合行為。然而根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布資料,自101年至今實際有涉案事業申請寬恕政策以及被同意的案件數相較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查處的聯合行為案件數比例上並不相當,其中原因頗值得進一步探討;此外,少數幾件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宣稱因涉案事業主動申請寬恕政策進而查處的重大聯合行為案件均屬跨國聯合行為,是否完全歸功於寬恕政策之成效,尚有疑義。又就各國寬恕政策之內容而言,我國寬恕政策之法制於主要規範上與歐盟較為相近,亦以事業通報時,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否已開始調查或知悉為免除或減輕罰鍰為基準點,亦訂定有減輕之幅度、事業之協力義務、保密義務等,惟修正法律條文的執行貴在實證土壤,如何將其改良並適用於我國民情的寬恕政策是本研究重點核心。 本文首先介紹我國公平交易法寬恕政策之立法發展,研究寬恕政策如何用於查處聯合行為及其設計理念,再從比較法觀點分析美歐競爭法執行機關對於如何實施寬恕政策與其成效之演進,能對我國寬恕政策帶來之具體啟示。之後再逐一檢視我國寬恕政策實施子法-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的具體規定,提出對現行寬恕政策法制及執行面之檢討,再就公平交易委員會運用寬恕政策查處聯合行為之具體案例-跨國光碟機廠聯合採購圍標案、民營電廠聯合拒絕台電公司調降費率案,探討公平會的處分與其後法院判決的爭點評析並對現況提出檢討。最後則從檢討如何提高國內事業申請適用寬恕政策之因應方法,進而檢視公平交易法吹哨子條款-反托拉斯基金運用於檢舉獎金之施行現況。藉由以上內容循序漸進探討找出我國現行法制適用於聯合行為寬恕政策的盲點,並就其有不足之處提出建議,期望能作為建立適合我國民情法制的修法或建立配套措施的參考,以確實達到我國引進寬恕政策預期應獲得之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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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發生許多引起大眾注目的土地徵收有關事件,例如中科四期、苗栗大埔案、台南鐵路東移案以及本文這次想討論到桃園航空城案等等,顯示出了我國在土地徵收制度設計上仍有許多瑕疵與問題,雖然政府通常進行徵收之目的是為了國家公共事業之需要甚至是為了促進區域之發展與進步,但即使如此亦不應忽視在開發過程中土地被徵收人民之權益與意見,為了能真正了解到人民之意見與釐清土地進行徵收將引發之爭議,人民在知道自己土地將被徵收時,具有能夠讓民眾發聲與表示意見之管道相當重要,而該如何設計適當又能真正發揮功用之發聲制度即為其首要任務。 綜觀我國現行法規制度來看,最適合讓人民能夠發聲表達意見之方式即是行政程序法中所規定的聽證制度,本文將從實際的案例,桃園航空城案做引導來分析我國現行聽證制度設計之情形是否能夠有效保障到民眾之權益,本案因符合土地徵收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包括有特定農業區,依法應舉辦聽證,其舉辦情形與舉辦後是否真有符合民眾之期待即為本文將討論之重點,包括官方所設計之聽證舉辦方式有何瑕疵與應以何種方式改善等等。 除實際執行情形外,本文也會對我國現行土地徵收制度與民眾參與制度做介紹,從徵收前,上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開始到土地徵收,民眾參與則以聽證為首,另外還包括了公聽會、公開展覽、說明會與陳述意見等等之規定,希望藉由了解我國此類相關法規以及對於實際辦理之情形做研究,進而幫助現行民眾參與機制規定之改善,使日後土地被徵收人民之權益能夠更加的完備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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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國都有海關查緝走私的制度,目的在於遏止逃漏稅捐與逃避管制,以維護國家課徵關稅權及保護國內工商業發展,並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安全。近年來,由於我國關稅之稅率一再降低,走私之貨物不斷由消費性洋貨,逐漸轉為毒品、槍械、彈藥及管制進口或高稅率之貨品。為防堵私梟非法私運「禁止進口或管制」之物品進入國內,並避免少數不肖進口廠商之走私及逃漏稅捐,海關就各種方式對私運行為加強查緝。 查緝走私,係關稅制度中,藉由關稅課徵之行政審查、過濾、查驗等等手續,對進入本國之貨物與旅客加以查核,並藉由上開行政手續,杜絕有侵害國家社會或影響經濟發展之貨物進入國境內,以保衛國家社會安全。 我國目前執行查緝走私之業務,原則上係由海關主管,惟因人力有限,僅可應付通商口岸之查緝業務,故通商口岸以外地區,則賴軍警治安機關或其他機關之協助。目前由於各機關間,權責無法明確劃分,導致在防制走私之工作上,衍生諸多困擾,致使走私日益猖獗,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故應如何使各查緝機關在查緝工作上,能互相配合,以圓滿達成查緝任務,頗值得加以研究。 本論文乃就我國目前執行查緝走私最主要之機關-海關為出發點,探討其沿革與組織架構,以及執行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與相關法規之情形,從理論與實務加以探討分析。復就現行實務上查緝走私之機關,即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各地縣市警察局等單位,分別加以敍述及探討。最後透過研析海關實務上查緝走私案例,歸納出其原因及改善措施,以供日後海關執行業務時,作為輔助改進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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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處理消費爭議事件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為核心,並援用相關學理與分類為論證基礎,就消費者保護之歷程與發展為分析背景,透過實證訪談與數據分析的方式,研究我國行政型與司法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管理規範、發展概況以及實務運作,從而歸納現行制度所發生的問題點,然後輔以美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發展經驗,比附援引,作為本文立論之架構,並提出建議。 首先,形式上的程序選擇權固然是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權之體現,但若能精緻化消費爭議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內涵,減少行政與司法機關對之不當資源分配。是此,本文建議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之列舉規定刪除,並加上除外條款,同理第420-1條第1項之修法亦是,俾供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在爭議發生之際,就該爭議合理、有效與迅速地解決,方為強化程序選擇權所給予人民的實質利益,同時美國的多階層之司法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可供我國修法時引進的可能性參考。 其次,目前消費者保護屬地方自治事項,在兼顧民意需求行政資源分配極大化,以及行政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有效運作,本文建議各地方縣(市)、直轄市政府主司消費者保護之權責機關應制定供內部運作之行政規則、具體化各種不受理的消費爭議之樣態,並對消費者濫行申訴制定相關的罰則,同時對符合要件卻不出席的企業經營者,亦訂立相關處罰規定,讓建置在消費者保護法之下的行政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有效發揮其立法之初的功能。 最後,有鑑於美國推動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實務運作上,司法行政致力推動而卓有成效的經驗,雖然憲法第80條賦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但為求司法資源有效運用與分配,本文建議司法院統一制定行政規則,以減少分案的方式鼓勵法官親自主持司法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運作,發揮法官之中立性與專業性,希冀畢其功於一役,讓消費爭議事件止訟息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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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與國家經濟發展是密不可分的,當企業發展到一定之程度時,必定會有資金之需求,若企業直接以借貸的方式募集資金,其獲得資金額度將非常有限;但若企業藉由上市制度,在資本市場上發行有價證券,則可獲取所需之資金。換言之,在資本市場上,企業可藉由「上市」發行有價證券以增加公司之資本。當企業獲取充分之資金能投資企業後,即能擴增廠房、投注研發,聘請更多員工,國家經濟亦能隨之開展,全民也因而受益。且當企業有產生利潤時,亦會分配利潤給投資者,使投資者能受惠。所以證券市場即是一個提供政府或公司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以及已發行有價證券流通之市場。 有價證券與其他商品不同,商品本身不具價值,其價值係表現在證券發行公司整體之資產狀況,而此資產狀況往往不是一般投資大眾所能完全掌握,亦即證券交易係處在資訊不對稱之環境下進行,易產生逆選擇、道德危險與檸檬問題。故為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公正,以保護投資大眾,防範證券市場中之詐騙行為,係一直以來各國的課題。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會使證券的供需與價格的變動產生假象,破壞市場原有之秩序,使投資人遭受假象之欺騙進場投資,而遭受損害,對市場之信心下降,更甚會扭曲金融及賦稅制度之功能。故證券交易法上有關反操縱條款之規定,為證券管理的重要課題之一。而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中又以連續交易之方式炒作股價,係實務上為最常見之操縱市場手段,我國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惟由於法規上有文字規定不甚明確,導致學界與實務界對此規定見解分歧,產生了漏洞,使犯罪之投資報酬率增高,故本文為釐清法律條文中不明確文字之解釋,以各界學說佐各國解釋,再以最高法院之判決觀察,以此發現多數同意之解釋方法。 再者,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一項第四款,學術上已有許多相關之論文與期刊文章有探討本款構成要件之不明確法律概念,而於本文中以學說見解為主,輔佐各國之立法例,加以彙整,並因本款與刑法之詐欺罪相似,因兩者均係以欺騙而獲取財產,故將本款之意圖與刑法中之意圖相較,增加釐清之方向;實務上亦對於本款有諸多見解,本文以最高法院之判決為主,嘗試整理本款構成要件之判斷方法。 最後,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04年7月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加了「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字句,本文中亦加以探討此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