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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學位論文

國立臺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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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近二三十年來社會變遷快速,我國醫療糾紛有顯著增加的趨勢,又由於醫療糾紛常伴隨著損害難以回復、醫療處置的不同選擇、個體生理狀況的多樣性…..等特質,因此隨著媒體的報導討論,醫療糾紛已然成為我國備受爭議的社會議題之一。 觀察我國衛生福利部的統計資料可知,其中關於醫療糾紛的訴訟性質統計,一直都是刑事案件多於民事案件的,而造就如此實務現象的原因,除了有訴訟費用上的考量,更有以刑事案件可能造成的嚴厲判決結果來威嚇醫師進行妥協並賠償的因素存在,此種動輒以刑事方式來處理醫療爭議事件的現象,也間接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與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的情形。基於上述的實務情況,醫療領域中的刑事責任便成為許多專家學者所著重探討的主題。 醫療行為的刑事責任討論,在過去已有不少學者提出不同的見解與分析,不過於民國107年新修正的醫療法第82條,其中針對民、刑事「過失」的重新界定,再次讓許多學者與實務界人士提出其各自的看法。故本文以該修法為出發點,重點針對醫療過失的判斷標準及條文中所列舉的其他影響因素,嘗試整理不同學者的批評,佐以實證研究的方法觀察醫療刑事判決的內容,最後提出學生對於此次修法的觀察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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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高通公司在行動通訊產業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其獨創的標準必要專利授權模式是否合法在各國實務及學術界引起重大討論,並牽動通訊產業及商業政策的發展。2020 年 8 月 11 日,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關於高通拒絕授權標準必要專利違法的判決,認定高通拒絕授權行為未違反競爭法,並批評地方法院的大部分分析與公認的法律標準背道而馳。這兩上下級法院的判決是兩極化的,其中被廣為討論的問題之一即為標準必要專利拒絕授權行為下的競爭法分析。本文就行動通訊產業、標準必要專利、高通案及競爭法作介紹,並以高通拒絕授權行為貫穿本文,探討該行為在競爭法及標準必要專利制度下的意義。有鑑於美國上下級法院就拒絕授權是否具反競爭性的分析未有共識,本文提供以關鍵設施理論分析拒絕授權之方法,並借鏡美國及歐盟法院相關判決,解釋適用關鍵設施理論的利弊,並嘗試提出兼顧專利制度意旨及市場公平競爭的分析。另外,本文亦從FRAND 的角度探討拒絕授權行為的違法性,並從標準制定組織的智慧財產權政策及經濟學視角分析技術標準制度下授權對象的限制及拒絕授權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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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嘗試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建立由上至下的正當性基礎。基於自私即理性的預設,本文主張,由於國家是個體自願性地限縮自身對外支配以俾進入穩固合作,從而使每一名個體所獲效用皆得到提升之必要條件,故其存在具有正當性。國家提供之服務與建立的制度亦應符合柏拉圖改善,即在不使任何個體的效用受到減損的前提下提升任一名個體的效用,始具有普遍性而具有正當性。而政府須徵收稅捐以支應提供服務的財政支出,此為稅捐之正當性來源。稽徵階段之核定程序的運作,因稅法上協力義務的設計而易受納稅義務人的妨害,故本罪設定的保護法益為核定程序之完善運作。最後,本文認為單純不為申報因不具有保證人地位,故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但本罪有增訂純正不作為犯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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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長期處於低勞動參與率、高失業率、低薪的勞動困境中。為解決此勞動困境,臺灣於1990年制定定額進用制度,並於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惟公約中重要之「合理調整義務」,迄今遲未立法。相較於臺灣,日本於1960年制定僱用率制度,並於2007年批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11年完成相關法律的整備,將合理調整義務明確立法,其立法及實施之經驗,值得臺灣借鏡。因此,本論文除說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合理調整與工作權內涵,並以定額進用制度與合理調整義務為中心,分別討論臺灣及日本身心障礙者僱用法制之內涵,最後進行比較。 比較兩國法制後,本論文認為,在定額進用制度方面,臺灣可改以公式計算法定進用率、將例外單位適用於公私部門並以定期職務分析把關、將部分工時條款一併適用於非障礙勞工;在合理調整義務方面,則可採取行政主導的立法方式,並課予雇主更高度的主動義務。此外,尚可併用僱用義務途徑及歧視禁止途徑,以利同時達成障礙者僱用之質的擴大及量的提升。最後,我國之當務之急,仍是盡快將合理調整義務明確立法,並在立法前以CRPD之內涵進行合公約之法律解釋,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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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新創及中小型企業之發展,營造更有利之商業環境,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我國立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15日完成「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之法案三讀程序,且於同年9月4日正式施行生效。立法理由與一般論者均認為此一專節立法係為回應我國長期忽略中小型企業法制規範之呼聲,然而專節施行至今,似仍未能全面滿足中小型企業運作之需求與問題,例如股權集中而導致之少數股東受壓迫等代理問題,以及股東人數較少而公司運作整體較偏向合夥型態的企業運作自由化等問題。 是故,本文以「代理問題」與「股東協議」為中心,重省我國施行至今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問題,在比較法上以美國法為出發,探討閉鎖性公司制度的起源與基本特徵、檢討我國現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並嘗試提出解決方案。本文認為,閉鎖性公司良好之公司治理在於提供中小企業彈性治理需求外,亦須兼顧利害關係人利益,以使其等願意挹注資金。然觀現行專節事實上仍以「管制」作為規範邏輯,僅在相當有限範圍內授權企業自治;又儘管在以特別股或表決權契約容許股東權力高度集中時,亦欠缺相應的配套保護少數股東措施,從上可知現行法實與閉鎖性公司良好之公司治理仍有所差距。由於現今公司法修法趨勢提倡大小分流,又從表決權契約之修法經驗來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可能被視為修法先鋒,本文建議我國法得進一步參考美國法制有關代理問題解決與股東協議之經驗,引入完整之少數股東救濟規範與股東協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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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透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成為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該公約第12條「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對國家課與保障法律能力平等行使義務,其中第一號一般性意見認為監護制度帶有替代決策之性質,違反公約意旨,並要求締約國以支持性決策協助本人自主行使其法律能力。本文深入研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解釋,並搜集澳洲針對公約義務於法律能力自主法制的檢討與實踐作為我國之對照。本文發現澳洲能力自主法制並未符合公約的標準,但是仍有值得參照及反思之處。 澳洲對於監護採取的最小限制原則及最後手段性解釋仍不符公約精神,但以本人意願優於客觀最佳利益、監護宣告及本人財產皆會受到定期審查,符合CRPD課與締約國之義務。澳洲的維多利亞州亦增設了「支持性人身與財產管理」制度,與本人共同決策並得代理部分行為而不否定本人法律能力。另外,澳洲之人身管理重於財產管理;澳洲亦有公共倡議人作為障礙者人權倡議部門,對內與政府部門協作,對外向民眾傳遞資訊與促進溝通。 其次,本研究整理我國行政、立法及司法部門對監護制度及支持制度的狀況及社會對於監護制度的態度,並綜合提出建議與結論。 本文認為,為促進我國朝公約義務邁進,司法部門方面,法院應在判決中積極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立法方面,應淡化監護制度財產法性質,將我國行為能力與監護制度脫鉤,廢除受監護人無行為能力之明文。我國應參照澳洲法,細緻規定人身管理規範、應增加監護與輔助制度適格性定期審查;修正使法院以當事人主觀最佳利益為判決標準,以促進對本人之自主尊重;增訂定期財產紀錄回報,適當財產監督;輔助制度同意權範圍應有彈性,且可適當賦予有共同決定性質的代理權。另外,政府可參照澳洲成立人權倡議部門。行政方面,本文整理信託、不動產預告登記與金融註記等支持制度,呈現監護制度外其他能發揮自主與保護衡平的選擇,以期更能促進弭平社會期待與需支持者對於法律能力制度的期望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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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債務人關係在學術研究方面之理論建構涉及高度抽象、模糊與複雜之概念, 因此,長久以來比較法上的文獻討論較少。然而,多數債務人關係在商事交易實 務上並不少見,且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對交易實務界的契約當事人而言,多數債 務人關係抽象而複雜之學術爭辯並不是其等關心的事項,其等希冀的僅為一組具 體而明確的規範。2003 年以降,歐洲契約法原則、歐洲學術版共同參考架構草案 以及聯合國商事契約通則陸續將多數債務人納入規範體系,主要即是為回應此等 實務界之需求。本文之目的即在於分析此等當代國際文件就多數債務人制度之設 計,期能提供我國商事交易實務界以及立法者參考。再者,因三份國際文件就多 數債務人之規範大致相同,且本文希望能聚焦於實務上最常見亦最重要的基於契 約而生的多數債務人關係之上,故本文選擇以聯合國商事契約通則為主,歐洲契 約法原則與歐洲學術版共同參考架構草案為輔,探討現代國際示範法規下,多數 債務人關係之規範體系與模式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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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侵害之不作為請求,可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的營業秘密,排除已經發生的營業秘密侵害,或者是防止可能發生的營業秘密侵害,惟此不作為請求同時會限制被禁止特定行為之人的自由權益。 為了實現平衡保護雙方權益的價值,有賴於規範依據是否成立之判斷與相關規範的解釋適用。規範依據依照來源是否為當事人間約定,可分為「意定依據」與「法定依據」。本文係針對意定依據中的契約約定與法定依據中的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進行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的討論。 基於契約約定所主張的不作為請求,其成立要件的關鍵在於條款有效性判斷,法律效果的關鍵則在請求不作為的範圍解釋。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的不作為請求,其成立要件的關鍵,除了實務判決中常見雙方當事人在爭執營業秘密的存否外,尚有是否有侵害之虞的認定,以及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的判斷;法律效果的關鍵則在於如何判斷法律效果的範圍與限制。 此外,關於契約約定和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二種救濟途徑之間的競合關係,雖實務上有採互相獨立或互相影響等不同見解,惟考量契約約定和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兩者之內涵及相關規定不同,應該要採互相獨立見解,讓兩個規範依據各自發揮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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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ID-19大流行的出現導致了貿易政策產生了各種變化,其規模可謂前所未有。各國為了在COVID-19大流行期間維持其公共衛生狀態,也選擇採取了各種貿易措施,而該等措施常常亦是針對大流行所進行的干預性公共衛生措施。在本研究中,該等措施被定義為COVID-19貿易相關的衛生措施。 在各國採取的一系列COVID-19貿易相關的衛生措施,包括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智慧財產權貿易的措施之中,本研究發現,對COVID-19必要醫療貨品的出口限制措施,極可能是出於民族主義的考慮,並且也是對自由貿易之維護產生最大威脅的措施類型。從全球衛生的角度來看,由於該等出口限制措施會減少其他需要必要醫療貨品對抗COVID-19疫情的國家獲取該等貨品的機會,其同時也會對全球衛生狀態構成威脅。當COVID-19必要醫療貨品的主要生產國決定對該等貨品實施出口限制時,其負面影響更為明顯。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是管制國際貿易措施的主要國際組織。為了確定現有的WTO規則是否能夠約束對COVID-19必要醫療貨品的出口限制措施,本研究選擇了兩個主要生產國,歐盟(European Union, EU)和美國(United States, U.S.),分析現有的WTO規則如何適用於此二國家對COVID-19必要醫療貨品,包含個人防護設備及疫苗,所採取的出口限制措施。 本研究發現,雖然出口限制被WTO一般性地禁止,但仍有排除條款與例外條款,在現有WTO規則下, COVID-19必要醫療貨品的出口限制措施有被允許的可能,此亦包含本研究特別關注的歐盟和美國案例。因此,現有WTO規則似無法處理COVID-19必要醫療貨品的出口限制措施對全球衛生所產生的威脅。此外,雖然在全球衛生法制度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所領導的《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IHR)在一定程度上具備管制貿易相關措施的能力,但其規則和體制兩方面皆有設計上的不足。 本研究提出,雖然貿易問題應主要在WTO規則下解決,但針對COVID-19或未來大流行的必要醫療貨品之出口限制措施,以解決方案的完整性而言,國際貿易和衛生機構的合作有其必要性。在WTO規則上,應針對必要醫療貨品出口限制措施進行特殊規範,並將規範之情形區分為為解決一國公共衛生緊急情況而實施的出口限制措施,以及為協助恢復一國公共衛生狀態而實施的出口限制措施,實施區分性的規範。此外,WTO亦應與WHO在科學評估以及必要醫療貨品出口限制措施的監控上進一步合作,方能更完整地解決實施必要醫療貨品出口限制措施所造成的全球衛生狀態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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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加班事實之認定,由於牽涉到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問題,常成為勞資雙方爭執之所在。為能減少因加班所產生之紛爭,許多雇主設置「加班申請制度」,規定勞工須先經過一定之申請流程並獲許可始得加班。且於2020年開始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規定以出勤紀錄之時間推定為受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而,就加班事實之認定上,並未因該制度或該法之建立而迎刃而解。反之,新的問題亦隨之而生。即加班申請制度之合法性、於訴訟上之有效性、勞動事件法之影響與職場之實作方式,皆有待解答。本研究為能釐清該議題之相關爭議,先爬梳現存之文獻,進而確立具體之研究問題。同時為求對此議題有更全面之理解,筆者設計以文獻分析與實證研究之方式,了解相關法條之立法演變、法院判決與訪談結果。透過此等研究方法,筆者發現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有關加班申請制度有效性之見解產生歧異。且加班申請制度於職場上之實作方式,也會因不同公司規模、管理風格而有所差異,無法一概而論。而加班申請制度之終極問題,應是在處理「濫用加班申請制作為規避給付加班費之雇主」與「滯留工作場所騙取加班費的勞工」兩種極端狀況。筆者認為,不論是從「風險控管」或「風險承擔」之角度觀之,皆是雇主較有能力去應對。故在探討加班申請制度之爭議時,宜帶入此種思考模式作出判斷,較能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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