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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學位論文

國立臺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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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數主體之債一向被認為是極為複雜難解的領域,其下又有較熟為人知的多數債務人,以及較少被研究的多數債權人,本文研究之對象乃後者。多數債權人濫觴於羅馬法時代,主要以給付性質可分與否定性特定多數債權關係應該適用何種預設規範,而經過歐陸普通法時期乃至於現代契約法的演變,多數債權的分類依據已不再以給付性質為核心,尤其在國際商事規範的脈絡下,以當事人之約定取代法規範之預設後,當事人應自行選定最有利於個案交易模式之多數債權類型,而不同類型之分類依據則基於多數債權人以及債務人等主體之間的權利行使方式,即債務人應對孰履行義務,孰又得對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為了解國際契約法發展趨勢中關於多數債權人較新且具有跨國契約法統合性的見解,本論文主要透過研究三份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歐洲契約法通則、共同參考架構草案及國際商事契約通則)對於多數債權人之規範,針對多數債權分類、成立要件、對外效力及對內效力等等細節規定進行比較,同時輔以英美法多數債權規範之研究,分析歸納出以上規範之異同及背後之法理脈絡。並將試以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之規範觀點分析我國民法所規範之多數債權人。 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主要將多數債權分為分別債權、連帶債權以及共同債權三類,分別債權為傳統上是預設多數債權類型,且以給付不可分為前提;連帶債權為實務上最少見但規範最為詳細的多數債權類型,其中對外效力之規範為比較三文件之重點;共同債權以債務人對全體共同債權人履行義務為義務完成之要件,且共同債權人原則上應以全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始行使債權,因體現出多數債權下共同權利行使之特性,可能取代分別債權成為未來的多數債權預設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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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積極推動金融科技應用之發展,其中金管會同意於2021年1月正式上線的「保全/理賠聯盟鏈」也為其中之一。本文以該聯盟鏈為觀察對象,討論分散式帳本技術中聯盟鏈應該如何建立問責制度的問題。本文首先回顧區塊鏈所運用之技術,包括公鏈、私鏈及聯盟鏈間之性質差異,以及台灣現有之區塊鏈技術相關應用。接著分析台灣保險業為何有引入聯盟鏈技術的需要,包括傳統保險業面臨的固有問題以及聯盟鏈能夠創造之優勢。本文進一步指出,聯盟鏈為保險業創造的新問題,特別著重於聯盟鏈中的問責問題。本文在比較Corda平台與列支敦斯登之《區塊鏈法》後,認為賦予聯盟鏈一法律上可供問責之地位會是較好之監理模式,並在比較合夥、有限責任公司以及無權利能力社團之法律與性質後,建議或可將聯盟鏈解釋為一無權利能力社團,並適用相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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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已於2018年步入高齡社會(aged society),預計將於2025年步入超高齡社會(super-aged society)。在金融資產高齡化之背景下,高齡者雖握有足以安享晚年的資產,卻因為平均餘命延長,罹患失智症的可能性也相對提高,高齡失智症患者逐年增加。另一方面,少子高齡化的人口結構與家庭功能衰退,使得因失智症等原因而判斷能力不充足的高齡金融被害案件層出不窮,陷入消費陷阱或為財務虐待所害等案件亦逐年高升。因此,如何為為高齡失智者建構支援完善的資產管理與保全法制,至為重要。 為滿足認知能力下降之高齡者之資產管理需求,本文以於200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之日本為對象,首先探討其近年推出與高齡者有關之金融商品及發展趨勢。依照公權力介入之程度,由低至高介紹日本以信託支援資產管理與保全之作法,例如附有解約限制、定時定額支付型之金錢信託商品,抑或原為防止監護人濫權而生之監護制度支援信託與存款等,皆為本文考察之重點。其次,基於尊重本人自主權之理念,本文認為可參考日本行之有年的日常生活自立支援制度,以預防被害及低廉的管理成本為目標,協助認知能力下降高齡者進行日常金錢管理,盡可能維持本人的生活。最後,期許政府以提升國人之金融素養為第一要務,推廣大眾認識各種財產管理制度,鼓勵國人於認知能力低落前便為自己做好相關規劃。同時,以金融業為首,訂定與指示從業人員應遵守之規範與準則,並提供相關訓練,以打造友善失智高齡者之金融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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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醫療以及科技的進步,人類對於生死的掌握似乎已經快要可以超越自然定律,但是生命的意義是否在於不顧一切的存續殊值存疑,尤其當疾病、傷痛已經對當事人造成難以負荷的痛苦時,更值得吾人反思生命的意義。隨著高齡化社會發展,臨終照護、病患自主、安樂死等議題更是許多已開發國家必須面臨的問題。 處理安樂死或協助自殺等相關議題時,因涉及病患生命終結之不可回復性且對醫療專業有高度依賴性,如何在保護生命與病患自主間取得平衡,是最迫切的重點。從他國立法經驗中,以透過完善制度設計找到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其中,醫病關係即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尤其在現今主流的醫病共策中,病患是共同做出決策的主體之一,醫師不再單方面獨斷為病患判斷何為最佳醫療方案。兩者的關係在決策過程中的互動是一種動態的關係,隨著病情、需求或是信賴強度的差異都會有所改變。而當醫病共容成功的產出一個結果,就會是一個病患同意將照護責任交之於醫師,醫師也同意照護病患需求的共同結果。 同時,醫師倫理發展出符合現代醫療模式的倫理規範,提出尊重自主、不傷害、行善及正義等四大原則,約束醫療群體於體系中的執業行為,這些意涵,能夠在安樂死與醫師協助自殺等具高度道德爭議的情形中提供相應的解決方法,透過倫理規範中的各個原則綜合適用,以減輕醫師決策壓力,降低錯誤決策的發生率。同時,為了避免醫師倫理規範淪為空談,法律對於賦予醫師相對應之告知義務以及保證人義務等法律義務。醫師的告知義務,讓病患能夠清楚知悉自身疾病情況以及選擇,以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之醫療決策,而保證人義務則確保醫師提供病患完整的照護流程,不致出現病患求助無門的情況。 惟告知義務以及保證人義務之內涵仍需藉由實務發展出更具體之內容,尤其在安樂死及協助自殺等高度爭議議題中,醫師是否有義務向病患告知此等選擇並執行之更是尚未有統一見解。但若當法律將安樂死以及協助自殺合法化並將之視為醫療行為,本文以為醫師既然選擇進入醫療體系,基於其職業內化之義務及倫理,醫師即負有義務完整提供病患所有資訊及醫療選擇,不得因自身理念與之相背而拒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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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傾向對資本所得採取低稅負以競逐資本。我國為以貿易為導向的開放經濟體,在全球化帶來資本競逐的背景下,面臨稅率累進性、稅基全面性、稅捐中立性與稅制競爭性的四重困境。在四重困境下,我國資本所得稅制不僅違反稅基全面性與稅捐中立性,且多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處。本文針對我國包含金融市場與不動產市場之資本所得稅制觀察並評析,釐清我國資本所得稅制所面臨的問題,並透過參考他國稅制設計提出對我國稅制改革之建議。 本文以立法政策切入,引進北歐瑞典、挪威、芬蘭、丹麥四個國家的雙元稅制作為比較對象,嘗試提供更為全面的資本所得稅制作為借鏡,期望能夠促進社會公平、健全資本市場發展,並達成廣稅基、輕稅率和簡稅政的稅制目標。 本文主要貢獻有三:(一)將資本所得細分為孳息與資本利得,並同時討論其稅制;(二)將資本市場細分為不動產市場與金融市場,兩市場所得皆分為孳息與資本利得加以討論;(三)以北歐雙元稅制中有關資本所得之稅制作為比較對象,並對於我國資本所得稅制提出改革建議。 對於我國資本所得稅制,本文提出改革方向包括:(一)將資本所得與勞動力所得區分課稅,勞動力所得維持累進稅率,資本所得改採低比例稅率;(二)擴大資本所得稅稅基、調整稅率;(三)參考附加稅率制(Bracket Tax)及無風險利率報酬扣除額(Rate-of-return Allowance, RRA)。此外,針對不動產市場與金融市場資本所得課稅,本文進一步提出改革方向如:(一)對於不動產市場孳息改採比例稅率;(二)維持現行不動產市場資本利得課稅機制;(三)整合金融市場孳息類型所得,並改採比例稅率;(四)整合金融市場資本利得所得類型,並改採比例稅率;(五)對於金融市場孳息及資本利得提供無風險利率報酬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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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以來,台灣不是被界定為中國的一個省,就是被拿來和中華民國混爲一談。「台灣」, 這個國際社會對這個島嶼公認的稱呼,至今無法作爲台灣的官方名稱出現在國内外各種場合。1950-60年代,全世界殖民地自決權運動風起雲湧之際,流亡到台灣的蔣氏政權宣稱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仍是全中國的合法政府,這個宣稱受到了冷戰時期大國對聯合國政治操控的助紂爲虐,而被犧牲掉的是台灣人的自決權和主體意識。在1990年代的台灣民主化運動中,台灣人仍然無法擺脫統獨問題的桎梏,學界和政界在内國法層面確立了「中華民國在台灣」的理論基礎,導致「中華民國」在國際法上不被承認,卻在内國法上繼續存在的荒謬現象。台灣民主改革之後的30多年裏,在國内政治上,圍繞統獨問題不斷内耗,導致發展的停滯;在對外關係上,因爲受制於「一個中國」原則而寸步難行。事實證明,「中華民國在台灣」的理論無法經受起時間和實踐的檢驗。 「中華民國在台灣」之所以無法被國際社會所接受,究其原因,是因爲學術界一直把國際法和内國憲法分開討論和研究,而沒有意識到這兩者之間的連動關係。本文回顧台灣歷史,探究導致台灣今天法律地位困境的歷史原因,將國際法的國家理論和實踐涵攝到中華民國和台灣的國家地位認定。本文首先論證中華民國和台灣在國際法上是兩個不同的主體,進一步將國際上自決權運動和台灣民主轉型與憲法的發展演變相結合,以實質憲法理論的主權在民内涵,説明台灣在憲政改革過程中如何有效的行使了自決權。本文主張,在中華民國憲法框架下的内國憲法詮釋上,必須將國際法上的自決權和内國法上的人民主權相結合,才能合理的解釋台灣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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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科技進步,藥物發展迅速,出現多種新型態藥物,生物製藥是其中一種重要的藥物型態,此類藥物是以細胞或細菌為生產工廠產生之藥物,具有高專一性及低副作用的優點。近年來各大生物製藥廠的專利陸續到期,其他藥廠可以開始生產這些專利到期的生物製藥,但在生物製藥領域中,由於製程相異,可能影響到蛋白質立體結構或後修飾,造成分子結構有差異但療效相同之情形,故由其他藥廠生產的生物製藥稱為「生物相似藥」只能視為相似產品,這也是「生物相似藥」之名稱由來。由於生物製藥入門門檻高、研發困難、須耗費大量金錢及時間成本,且失敗率高,除世界知名大廠外,多數藥廠選擇從門檻較低之生物相似藥研發方向著手。隨著多項生物製藥專利將屆期,生物相似藥上市申請案增多,原生物製藥廠與生物相似藥廠間之專利侵權案例也逐漸累積。本論文先由生物製藥的特性、生產製程等技術資訊進行了解,接著分析比較生物相似藥在美國經由專利舞蹈制度與我國經由專利連結制度的上市程序,之後藉由美國生物相似藥上市時相關侵權案例,再進一步分析我國生物相似藥上市可能面臨之專利侵權問題,最後嘗試針對我國生物相似藥上市申請制度及生物製藥相關規範提出分析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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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與雇主約定勞動條件時,由於實際上難以期待雙方處於平等的立場進行交涉,因此會由國家制定法規訂定勞動條件的最低基準,其後再透過工會以集體的力量和雇主協商並簽訂團體協約來約定較佳的勞動條件。再者,基於使企業有效率的經營以及僱用型態的多樣化,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亦扮演重要的角色。另一方面,勞動規範的彈性化、去管制化則為近來重要的課題,越來越多例外規範的出現是如何適用於勞工,是否會影響原先的勞動條件決定模式?以及在滿足雇主需求的同時,有無相應給與勞工應有的保障?凡此皆為不可忽視的議題。 有鑒於日本對於相關制度的議論已經累積了一定的成果,我國則相對較少有針對前述課題的討論,從而本文先對日本法進行分析,其後再回頭檢討我國並加以比較,最後並提出建議供未來立法或修法的參考。本文的結論是,我國應針對適用例外要件時工會的資格做修正,並檢討現行的勞資會議制度以及僅依勞工的個別同意作為適用例外規範要件的規定,以提供勞工於勞動條件決定時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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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勞方之爭議行為,資方爭議手段在我國少有著墨。惟即便以保障勞方權益之目的為依歸,對於資方爭議行為的定義及其合法性界線,仍有探討與定義之必要性。因此,本研究聚焦在資方典型的爭議手段之鎖廠行為,並以美國作為觀察之對象。   本論文於第二章介紹美國對於鎖廠之定義及其類型,並於第三章論述鎖廠合法性之整體脈絡。奠基在對於美國勞動領域發展上,不同時期相異的政策方向與目標的觀察,進一步探討國家勞工關係局對於鎖廠合法性判斷的變化,並更為具體且細節性的聚焦於關鍵案例進行分析。   第四章則針對與鎖廠發動密切相關的附隨手段,亦即鎖廠後是否得以使用暫時性替代人力之議題進行討論。最後則在第五章中,回顧前述對於美國鎖廠法制的相關觀察,並提出本文之見解。   本論文希冀透過對於美國鎖廠法制發展的觀察,檢視我國法現行之法制度,並借鏡其鎖廠的發展脈絡與歷程,提出對我國未來修法方向值得參考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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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宣布破產,引爆自1929年經濟大蕭條以來最嚴重的世界經濟危機,此危機引發的金融海嘯亦在我國引起嚴重的影響,各國因此檢討金融監理與秩序規範。我國也於2011年制定並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強化臺灣金融商品交易的監理與金融消費者保護。該法第9條及第10條分別為「適合度原則」與「說明義務」的規範,此二要求為金融商品銷售法律規範二大基本原則。此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依據該法設置獨立、專業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而本文發現,同樣為針對「連動式債券」之案件,評議中心與法院針對適合度原則與說明義務之解釋、操作,以及金融消費者得請求賠付金額比例均略有不同。 本文欲深入探討評議中心與法院判決差異的原因。首先本文將說明公共政策形成之步驟,認為評議中心的設立雖是以「迅速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為目的,於政策形成過程中,可能考量了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接續就就評議中心的組織特性,說明其可能面臨的行政課責、政治課責。就前者而言,金管會對評議中心具有人事、財務、重要事項的核可權,此外,部分官員兼任評議中心董監事,預算來源大部分來自於金管會、績效評鑑等,均可說明評議中心受到金管會之監督;就後者而言,本文舉連動式債券與人民幣TRF案件為例說明政治課責的運作。於此二案件中,民眾向立委陳情,立委再於財政委員會針對金管會為質詢,要求金管會做出回應,而評議中心又受金管會之監督,故亦可能對評議中心的運作造成影響;最後再與法院做比較,蓋法院並未如評議中心面臨行政課責與政治課責,或可能為二者見解不同之原因。 本文認為,上開針對連動式債券之案件,法院與評議中心針對適合度原則與說明義務的解釋、操作,以及金融消費者得請求賠付金額的比例之不同並沒有孰是孰非之問題,而係法院、評議中心此二機構之組織特徵不盡相同。故本文認為可依照目前之現狀繼續發展,不需要因為此二者見解不同,而特別調整任一機構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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