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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學位論文

國立臺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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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現金逐出合併制度係企業組織再造之一環,其透過現金對價換取股東之股份,使得股東喪失股份財產權,目的係為減少股東人數進而下市降低法遵成本、減少意見衝突所產生之代理成本。然此制度伴隨強制驅逐股東效果,因此如何保護少數股東成為此制度重要之議題。我國現行法上多以股份收買請求權、股東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訴等事後救濟制度作為保護手段,惟於釋字第770號原因案件中原告股東雖主張返還股票,最終卻取得「公平價值補償」之救濟,此凸顯少數股東保護首先於「時效性」上,並無任何事前救濟或預防措施,縱有股東會決議之門檻要求,亦容易遭規避或控制,使得少數股東自始至終僅能仰賴最後推翻股東會決議之可能性,否則資訊揭露或繼續持股之機會將永遠喪失,惟事後推翻併購決議影響法安定性甚鉅,甚至對於著重時效性之企業併購而言更是一大致命傷;另外,我國現金逐出合併制度亦凸顯股東「投資自由」無法受保障之問題,股東無法自由選擇繼續持股,僅能被迫取回出資離開公司,此即忽略繼續持股之期待利益亦是不少股東之投資選擇,閉鎖性公司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之股份使用價值更是不容忽視。   關於前述兩個問題,由美國法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歷史沿革中可知,其出現便是為了保障股東於現金逐出交易下能自由取回出資,不必受強迫繼續留在公司,現今反而矯枉過正,僅能取回出資,忽略投資自由之重要性,因此本文主張以憲法第22條作為投資自由之憲法基礎,賦予少數股東選擇併購對價之權利,然僅此尚有不足,蓋任何併購對價皆可能遭併購發動方以不合理比例操弄,故仍須搭配事前制止請求權,始能貫徹投資自由。對此,日本法與美國法皆設有事前救濟制度,兩者雖有不同,然皆係於併購早期階段即預先預防可能之利害衝突或資訊揭露不足等問題,並搭配假處分制度給予股東救濟實益,特別於商業法院上路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更有本案化與獨立解決紛爭趨勢。前述事前救濟制度係我國所無,本文主張得適用公司法第194條之董事行為制止請求或受託義務履行請求權作為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同時得參考美日兩國,以「資訊揭露不足」、「併購交易涉及詐欺、自我交易或不實陳述」及「併購對價不當」三者作為事前制止事由,並以其要件作為保全必要性之具體判斷指引。首先,資訊揭露不足向來僅能仰賴事後救濟之缺陷將被補足,且於併購早期揭露併購相關資訊更有助於事後救濟制度中證據之取得,降低股東舉證負擔與法院審查時間;再者,倘併購交易涉及詐欺將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失去功能,事前制止請求將能解套此種利害衝突下之產物;最後,透過「併購程序充足與否與揭露」判斷對價是否不當,區分交易具利害衝突與否,分別要求不同程序,倘具利害衝突,則須踐行獨立委員會審議及少數股東多數決;倘否,僅須踐行一般合法程序即可,此與近期美日法院逐漸重視雙方當事人所形成之主觀價格思維相符合,更能運用於後續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平價值逕採併購價格。最後,該等事前制止事由容易補足且易於判斷,故能兼顧併購效率,亦能賦予少數股東完整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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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跨國人才流動的頻繁讓跨境匯兌的需求日益增加,再加上網路資訊科技的進步,讓金融科技業者紛紛提供更加方便快速的跨境匯兌服務,希望改變銀行匯兌體系速度慢、成本高的問題,我國為因應此趨勢,亦修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惟電子支付牌照採取綑綁不同業務的設計,電子支付機構如欲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就需要經營所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業務才能獲得授權,此基本法制設計亦影響我國的非銀行跨境匯兌業務。 本文針對跨境匯兌的部分進行研究,分析跨境匯兌的基礎概念與介紹具有代表性的跨境匯兌模式,包括最為普及的銀行電匯與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的SWIFT系統和代理行的模式,以及西聯匯款、信用卡公司、金融科技業者Wise、台灣曾經出現過的跨境匯兌服務商櫻桃支付及移工小額跨境匯兌公司。這些跨境匯兌業者所提供的服務基本上都是希望利用自建的匯兌網路來取代銀行代理所產生的額外時間與費用,進而縮短到匯時間與降低手續費。惟本文分析後發現這幾個匯兌業者的商業模式基本上都還是需要與銀行合作,最後還是會貼回銀行,與銀行形成一種既合作又競爭的微妙關係。 本文進一步比較英國法上的支付機構及電子錢機構法規,特別是市場准入門檻、自有資金要求與流動性風險等與資金安全相關的監理措施,並比較英國法的規定與我國規範的不同。總體而言,我國對電子支付機構規範與限制較英國法嚴格許多,本文於參考比較英國的規範後,建議我國應可考量放寬對經營項目的限制、調降最低資本額、增加更細緻的持續性資金要求、取消準備金制度、刪除投資於低風險資產的比例限制、放寬交易額度限制,以及刪除清償基金的規定,適度減輕電子支付機構的法遵成本,以增加金融科技產業與跨境匯兌業務的發展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