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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國立清華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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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品對於人類健康、國家公共衛生扮演重要角色,因此,各國莫不重視製藥產業之發展。然由於醫藥品的研發伴隨著高成本與高風險等問題,除了專利制度外,先進國家同時給予新藥上市申請資料之資料專屬權保護,期望原開發廠不斷研發新藥,以利人民健康,並提升國家競爭力。另一方面,各國同時實施試驗免責制度維護學名藥廠的利益,調和原開發廠與學名藥廠的衝突,並維護人民用藥權益。如上所述,資料專屬權制度與試驗免責制度屬保護製藥產業最重要的兩項制度,除調和原開發廠與學名藥廠的利益,更維護人民健康、用藥權益。 由於我國目前尚未有能力自行研發新藥,仍多以從事學名藥製造的小型藥廠為主,缺乏國際競爭力。近有學者建議以新適應症用藥作為我國製藥產業的發展方向,除研發費用低廉、節省藥品開發成本,更可針對台灣本土性的特殊疾病發展藥品,有助公共衛生發展,同時形成利基市場。 本文擬藉由分析國際間資料專屬權制度及試驗免責制度之規範,作為我國修正相關法規之參考,以期在保護原開發廠利益之際,更能兼顧我國製藥產業發展,並同時討論我國製藥產業之定位與方向。 第一章是緒論,說明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與研究架構。第二章是由公共衛生角度看醫藥品以及製藥產業發展的重要性,並介紹兼顧專利藥廠與學名藥廠利益的Hatch-Waxman制度。第三章介紹試驗免責制度與其國際規範,並說明該制度對於公共衛生及製藥產業的影響。第四章介紹資料專屬權制度與及國際規範、說明該制度對於公共衛生及製藥產業的影響,同時介紹新適應症於資料專屬權制度之適用,並由公共衛生角度分析我國發展新適應症之資料專屬權的可能性。第五章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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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嘗試探討在數位匯流趨勢下,我國非對稱管制於電信產業的發展影響與因應對策。本研究首先介紹非對稱管制之意義與其在電信產業影響之重要性,並說明其基礎理論及解析實施手段的必要性。其後整理我國電信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產業非對稱管制從昔至今的管制態樣,歸納各電信法規中蘊含的非對稱管制議題,並針對其重要性及影響進行綜合分析。其後之比較法研究,透過介紹美國、英國的電信管制政策的歷程,並各針對該國管制重要市場主導者AT&T 與BT 的管制手段、經驗與成效與相關法規範。 歸結上述研究成果,並透過此一新興電信產業案例研究: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進行檢視。參考英、美發展經驗,嘗試建立一套管制架構之方法論,介紹我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的現況,並分類成「內部非對稱管制」與「外部非對稱管制」,應用其前述之管制架構,探討法規造成與既有電信市場的競爭關係影響,並提出簡要之意見,以驗證非對稱管制手段於我國的具體實踐和後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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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0年代末期以降,半導體製程之快速進步促成IC設計複雜度提昇以及具體化SoC設計概念,促使產業結構的再一次分工,而廠商間透過技術的分享與合作,並結合可重複使用的矽智財來縮短SoC產品的開發時程,其中常見的即是透過委託設計製造(ODM -Own Desining and Manufacturing)的方式以補足或強化產品線、縮短新產品的開發時程與降低成本。 ODM業務型態主要是連結ODM廠商的產品設計製造能力與ODM買主的市場品牌行銷能力,並促成買賣雙方垂直、水平分工合作的機制,其間並常伴隨著技術移轉以達到知識的轉移,則其間當事人雙方之契約擬定與權利義務關係也相對得格外地重要。 ODM契約雖為我國產業界所廣泛運用,但我國法律對於ODM契約卻尚無法提供適當的規範,本文藉由我國半導體產業之類比電源管理IC次產業之實際契約個案的分析和相關文章及國外相關案例的研究,分析和歸納半導體產業界在進行此類商業交易行為模式時,如何運用ODM契約及有何可能衍生的問題發生,並就ODM契約下之技術移轉部份、晶圓代工契約及轉授權等問題作一聯結與探討,最後第五章「矽智財委託設計製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矽智財委託設計製造之權利瑕疵擔保部份,該如何適用我國民法之範圍,並就技術之特性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等等問題加以討論、分析。最後第六章「結論與結論」乃綜合本論文前述各章分析、研究所得之心得與結論,作為本論文之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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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購買人在尋找商品的交易初期階段,對使用近似商標之商品,發生實際混淆誤認,然而隨後經由進一步檢查商品或服務,而排除混淆,購買人最後並未基於混淆所引起之動機錯誤而決定購買,仍可能依據最初興趣混淆理論構成商標侵害或商標不正競爭。該理論,固然有達成符合商標法目的之功能,能維護商標商譽,並且使消費者在購買初期階段免於混淆之發生。然而其適用需要一些界限,因為有最初興趣混淆,未必即構成攀附商標商譽,甚至有可能便利消費者取得更多購買資訊,降低其購買成本並增加其選擇。吾人有必要檢討最初興趣混淆之保護必要性,並得致二個結論:第一、應衡量消費者是否因此增加購買之選擇、且選擇成本並未過度增加;第二、輕微或短暫之最初興趣混淆並無保護之必要。本文研究目的係為建立吾人對本理論之認識,為今後我國類似案件,依據我國現行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規範應有之處理方法,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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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動機系因裁判外解決解紛爭(ADR)機制的興起,帶動國內外、實務界與學界均掀起一股研究及推展熱潮,家事事件因涉及親人間的糾紛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特別不適合以對立的傳統訴訟方法解決,因此,家事調解制度在這股ADR的熱潮中,成為特別受重視的一環,我國近年來家事調解新制,歷經各法院的試辦,已漸漸發展出國內實務運作的各種方式,惟在起步階段仍有待更深入的觀察、研究。 本論文先從親屬法中離婚政策及法理切入探討,找出家事調解制度在其間所能扮演的角色與其價值。再從現行法中就有關調解的相關規定、家事調解的意義、困難、家事調解的重心、不適合進行調解的案件類型、推展家事調解可能的阻礙、對家事調解質疑者與支持者的意見為探討;並介紹國內的實施現況及國外所施行的家事調解模式,調解人的資格、認可程序,英國追縱、評估家事調解的方式與實徵研究;另就家事調解相關的倫理議題提出探討,且以問卷方式調查共 十七個法院有承辦調解案件之家事庭法官、調解人、家事調解行政輔助人員(法官助理或書記官)相關之倫理信念與行為,並就其背景狀況,從統計資料作出分析報告。 最後,對研究成果提出結論與建議:從法理與政策面、國內外的實徵研究、國際間推動ADR的趨勢等方面,肯定家事調解的價值;並建議兩願離婚、及以破綻主義為主的離婚法之修訂方向、加速家事事件法之制定。另實徵研究部分:建議調解人的專業知能、「告知後同意」的踐行程序、中立態度、不收受不正利益、尊重當事人意願、性別平等的信念、對弱勢族群的扶助等,均仍待增強。並就未來家事調解教育訓練、整體環境的改善、值得繼續研究的主題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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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寬頻的發展與普及,網際網路已成為有史以來最成功且重要的通訊媒介。但寬頻出現的同時為通訊管制政策帶來新的難題,除要避免握有傳輸設施之寬頻業者阻礙應用與內容創新,也須促進寬頻業者持續投資網路基礎建設的誘因。美國特殊的寬頻市場環境和既有管制體系使得問題更加複雜,進而引發是否應進行「網路中立」管制的爭議。網路中立要求對寬頻業者進行事前管制,不得因應用與服務提供者而為差別對待。網路中立原是個高度以美國為中心的議題,但由於網際網路無國界的性質,國際間對於美國網路中立爭議亦抱持高度的興趣,並密切注意其後續發展。是以本文之主要目的乃藉由歸納分析近年來美國學界、產業界以及管制者對於網路中立爭議的諸多探討,介紹網路中立爭議起源、意涵哲學以及立法草案,由網路技術層面、競爭層面、經濟理論層面和法律層面分析網路中立爭議,探討其管制的成本效益並與美國其他的寬頻倡議進行比較,進而對網路中立管制的必要性提出質疑,主張網路中立並非解決寬頻接取管制難題的最佳方案,發展成全球性管制議題的可能性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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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懷孕婦女接受產前遺傳檢測而得知胎兒具有身心障礙之狀況時,其終止懷孕之決定將可能對身心障礙人士釋放出貶抑或歧視之訊息,此觀點稱為「表現說(Expressivist Argument)」。 然而表現說並非毫無例外地必定適用於所有因胎兒具有身心障礙狀況之終止懷孕,欲檢視懷孕婦女之行為與決定所可能對外釋放的訊息,我們應從兩方面來著手:一是社會大環境如何普遍地對待身心障礙者;二為懷孕婦女在作出是否接受產前遺傳檢測,以及繼續妊娠或中止懷孕這兩項決定的「過程」。 因此,當社會及政策對於身心障礙者的觀感、福利及照護措施越正面完善,懷孕婦女越能在資訊充分、深思熟慮及獨立自主的狀況下做出決定,懷孕婦女之行為將越不易對身心障礙者釋放出負面之訊息。 而法院之審判過程及判決結果是探究社會對於身心障礙人士之觀感及印象時不可或缺之一環。相關訴訟案件為,在進行產前遺傳檢測的過程中,醫師或檢測人員因過失未能發現胎兒之身心障礙狀況,致懷孕婦女最終產下身心障礙新生兒,懷孕婦女因而向相關人員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類訴訟宜降低懷孕婦女於因果關係及精神痛苦等要件上之舉證責任,同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以避免訴訟中之舉證過程傷害親子間之人倫關係。 以遺傳諮詢之程序來幫助懷孕婦女做出決定,同時諮詢師亦遵守諮詢倫理中之非指導性(nondirectiveness)原則時,不但能夠讓懷孕婦女能夠在獲得充分資訊及獨立自主之狀況下做成最符合其利益之決定,亦能慢慢地改變社會對於身心障礙人士的刻版印象及誤解,同時亦降低了訴訟發生之機率,可謂是對於懷孕婦女、身心障礙人士及社會三方皆有利之程序,因此未來應強化遺傳諮詢程序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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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微生物在內的生物資源,早年被定位為公有財或人類共同遺產。近年由於生物科技的發達,微生物的利用價值提高,利益相關人為了更容易對微生物掌握並加值,微生物的財產規則有重新調整之動力。1992年的生物多樣性公約,將生物資源的財產規則,調整為各國主權範圍,各主權國之政府得以內國之財產規則,決定生物資源之分配與限制。 包含動物、植物、與微生物三大類之生物資源中,微生物的生命系統相對簡單而容易操控;其在生物科技領域之重要性較動植物有過之而無不及。微生物因其為小性及可複製性有別於動植物;且具有部分智慧財產之特性。微生物之財產議題有獨立討論之必要。微生物之財產歸屬在無特別立法之現況下,可運用既有財產規則歸屬為個人財產。然其歸屬結果可能因所運用的規則不同,而產生財產歸屬之衝突。微生物財產歸屬的不明,衍生出加速探勘、商業化研發卻步、以及流通困難等負面影響。 本文嘗試就微生物之財產屬性、歸屬、權利範圍提出可能的答案,期望藉由問題的釐清以降低微生物歸屬不明的負面影響。為了便於討論,本文將微生物區分為在地(in situ)形式存在者、移地(ex situ)形式存在者、培養物、以特徵界定者,作為本文討論之標的;以動物、植物等自然資源為類推適用之參考,討論微生物在現有規範下的財產法則。 關於微生物財產化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以公有與反公有之論點檢討微生物之財產化問題,由於在地微生物並無資源枯竭之疑慮不生公有悲劇之問題;但在地微生物財產化造成阻礙流通與研發問題;因此在地微生物無須財產化。其他形式之微生物,經各種財產理論之檢討,應有財產化之必要。 關於微生物之財產屬性,經以現行法規與實務之解釋與適用,存在在地環境中尚未分離的在地微生物非歸屬特定人之有主物;移地微生物為無主物或加工物;微生物培養物為透過繼受取得之有主物;具有特定特徵之微生物則為智慧財產之範疇。 關於微生物之財產歸屬,首先,本文以勞動代價法則為基礎,運用與微生物相關之先占及添附財產歸屬規則,提出微生物所有權歸屬。本文認為在地微生物非屬物,不生所有權歸屬問題,僅有採集樣品過程侵犯在地環境所有權(如,越界)之問題;生物剽竊之指控對微生物本身並無財產上之請求權基礎,欲從生物探勘者分享利益,在必須透過探勘同意過程以契約約訂。移地微生物歸屬於微生物分離者。微生物培養物之歸屬依契約關係而定;生物材料移轉契約已廣泛於微生物培養物移轉時使用;菌種保存中心提供微生物培養物的流通平台,其在微生物取得、提供、媒介等服務,所生契約關係有寄託、讓與、授權、買賣、媒介等,對應出不同之微生物培養物財產歸屬。以特徵界定之微生物則以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表現,歸屬於發明人;相對於專利制度對微生物利用者的全球制度性保障,目前缺乏有效保障微生物提供者之制度,微生物提供者因此提案修改專利制度,希望通過微生物來源地之新的專利揭露要件落實利益分享機制。 關於微生物財產權利之範圍,國家對微生物有管轄權,是國家賦予個人財產權之權利基礎;有別於國家對國有財產所享有之財產權;國家基於保護生態及天然資源之考量,得限制微生物之探勘。在地環境所有人基於對在地環境之所有權,得行使權利束中之主張權,排除他人越界進行採集。微生物分離者對移地微生物有所有權,包含權利束的全部。歸屬於發明人之特徵界定微生物專利權,為權利束中主張權之部分排他權;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專利物品。未經同意進入或取得所有人之財產範圍者構成侵權,對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權利人可得主張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金額微乎其微,侵權行為之主張對微生物相關權利人不利。微生物相關權利人若欲分享衍生利益必須透過契約安排,進行權利範圍之交換,例如,以提供微生物交換收受者的部分利益;常見的契約安排有以利益分享之延伸主張條款。利益分享之合理定價,可參考受微生物稀少性或可替代性影響之市場供需,或參考勞動投入之貢獻比例,或基於政策考量之政府介入。若採主張政府最少干預者、市場自行達成平衡之論點,政府只需透過立法確保事前取樣同意之落實,透過意定方式定價即可達成利益分享之合理安排。為避免延伸授權之談判成本,專利權的延伸主張可得到簽屬延伸授權條款之目的;惟專利權之延伸主張之核准與否,仍需回歸揭露要件及產業利用性等專利要件之審查;專利主管機關傾向對生物科技延伸主張之為嚴格審查,僅准予極為有限的延伸主張範圍,遠小於延伸授權條款所延伸之範圍。 明確的歸屬原則及權利範圍有助於解決商業化研發卻步的問題。基於各國利益考量,可透過立法對他國微生物探勘者要求利益分享。為解決流通困難的問題,可運用菌種保存中心之流通平台加上政府對補助研究成果的介入得到部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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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隨著醫療科技的進步、人類社會的開放及價值觀改變,醫療行為也由過去?疾病治療?的生物功能取向,發展出?形體改變?的社會、心理功能取向;外觀改變在過去的社會價值觀下被認為為?非必要醫療?,然而在現今其漸漸的越見規模,其重要性與過去所謂的?必要醫療?等量齊觀。 依美容手術的特性,美容手術似乎是一種醫療行為但又不完全盡然,於其中隱含了不一樣的元素,若因此元素而認定美容手術為非醫療行為則又失之偏頗。畢竟美容手術是由醫療行為演變而來,是故,美容手術的醫療行為與以疾病治療為導向的醫療行為,其二者在醫療行為的現今規範上仍為一樣,諸多研究醫療行為倫理法律問題的論述並未將其作特別的研究。然而,美容手術中特異的特性卻使其有易訴訟性,在無適當的規範下,使其糾紛頻傳;且美容手術在全世界產業規模漸大下,為求病患安全、提高醫療品質及減少糾紛,對其作適當的研究以訂定規範是刻不容緩。 本文從疾病的定義及對疾病不同的認知出發,以確立美容手術現今?社會模式的疾病定義?下可納入醫療行為;接著界定雖同屬醫療行為,其中仍有相當差異,並引進英國對美容手術的定義及規範做為參考。之後,提及專家資格、照護義務標準及醫療責任。其中醫療責任論及事實證明過失法則應用問題、不好的結果及不滿意結果的醫療責任及術後照護的問題。除此之外,對於漸漸以違約為?訴因?的契約責任及產品責任的其他民事責任亦納入研究。 最後,本文結論,美容手術在一方面醫療保險漸納入給付一方面限制其商業發展的鐘擺下,為求其適切的發展須政府訂定規範及品質要求、整形外科醫生盡到照護義務及整個社會對美容手術有正確觀念等三方面一起來正視及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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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現行法令實務下,同志還無法結婚,能夠使用捐精捐卵等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人,也僅限於異性戀已婚的夫妻,而同志收養子女是否會被法院認可,也有疑問。不過,國內已有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同志婚姻法草案等,這些法令草擬、討論與施行的結果,將形塑台灣家庭的樣貌。本文從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提供的種種可能性,及事實上存在的同志家庭於有限的法律支持或者阻礙下,檢視其對親屬法上親子關係的意涵。第二章從同志家庭在台灣面臨的困境與挑戰,由拉媽報及女同志媽媽聯盟田野觀察資料,介紹臺灣同志組成家庭之現況,約略分為人工協助生殖模式、女男同志協議結婚、離婚爭取監護權、事實上的扶養關係等,進而引出台灣同志家庭需要家庭權益保障之立法需求。第三章由組成家庭的權利與要件開始談起,由家庭權的法制思考家庭主要組成要件為何,並討論建立生育自主權之可能。第四章論限制同志組成家庭之平等權違憲審查,由平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的權利及同志收養不受歧視,闡述親子關係構成之延伸與限制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及同志家庭亦應適用親子關係構成要件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否則不符合平等權之內涵。第五章論證國外立法例與法院實務的啟示,介紹目前已有的同居伴侶法與同志婚姻法對同志親權之保障,以丹麥、英、美等國為例,有以伴侶關係及無法定伴侶關係之同志成為父母之多元方式。同志自主地發動成立家庭,科技並非只侷限於父權與資本主義社會的枷鎖,同志家庭亦非近年來新興之家庭型態,由離開傳統婚姻之同志父母帶著小孩與其伴侶所建立家庭存在已久,在另類的母職實踐中,同志家庭展現了多元的性別角色,而法律不應歧視同志應有之生育權與組成家庭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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